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居民,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乡曙光村居民,住饶河镇。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乡曙光村居民,住饶河镇。被告张志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居民,现住饶河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张志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马某某按饶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应给付我借款199500元,我申请执行后给付149500元,尚欠50000元经双方协商2017年12月30日偿还,被告张志杰、马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不属实,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被告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志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2016年12月30日还清,同时约定如按期偿还欠款不支付利息,如到期还不请,由担保人张志杰、马某某负连带责任并产生利息。2017年1月10日马某某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尚欠5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不计息。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7日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张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协议(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志杰、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张志杰、马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张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国 军
书记员::李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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