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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灵,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2016年5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报案,经民警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6年5月2日,今借李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我本人愿意在2016年7月11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秀兰

书记员:李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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