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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济林、应秀荣等与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济林,男,194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应秀荣,女,194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闫某,女,198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李某某,女,200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李某某母亲),住安徽省界首市顾集镇段楼行政村段楼寨145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李某某母亲),住安徽省界首市顾集镇段楼行政村段楼寨145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锡祖,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李济林、应秀荣,闫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锡祖、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能源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林、闫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被告陈锡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济林、应秀荣,闫某、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616.25元、家属误工费5,250元(按3人计算)、家属交通费6,000元(按3人计算)、家属住宿费4,500元(按3人计算)、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损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锡祖与新能源汽车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晚22时22分许,李付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金新路出杨高中路南约50米处与被告陈锡祖驾驶的牌号为沪ADXXXX4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李付龙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2019年3月15日李付龙因抢救无效过世。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锡祖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锡祖驾驶的牌号沪ADXXXX4的小轿车属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认为,被告陈锡祖的违法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锡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肇事车辆系案外人彭某某向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租赁,事发前彭某某要将车辆开出停车场,由于停车场道闸故障,且岗亭无人值守,彭某某电话联系停车场的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引导她绕到人行通道驶出停车场,由于彭某某驾驶技术有限,其驾车无法驶出,被告出于好心帮助彭某某将车开出停车场,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停车场的管理方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法院应将其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李济林、应秀荣均有收入来源,所以原告要求主张李济林、林应秀的扶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对家属误工费被告同意按1人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15天;交通费认可1人计500元;对家属住宿费认可1人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对衣物损和车损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被告认可各500元;对律师费原告应提供律师发票和转账凭证。事发后,被告垫付了死者全部的医疗费144,000元并给付原告11万元办理丧事,另外被告还支付17万元理赔款,该款属于补助性质,该三笔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是一家汽车分时租赁公司,被告陈锡祖并非是被告公司的会员。本次事故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已超过保险赔付范围,因此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以被告陈锡祖的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22时2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新路出杨高中路南约50米,被告陈锡祖驾驶驾牌号为沪ADXXXX4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出海世轩停车场(金新路出杨高中路南约50米)时,适遇李付龙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驶出停车场,因被告陈锡祖操控不当致陈锡祖车相继撞击停车场出口处的指示牌及李付龙车车尾右侧,指示牌被撞翻倒时又碰擦停于该处的案外人陈敬军轿车右侧,造成李付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5日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锡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付龙及案外人均某某。
  另查明,1、肇事沪ADXXXX4小型轿车的权利人为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事发时由案外人彭某某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事发后李付龙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抢救,第二天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从其事发其死亡共发生医疗费134,668.1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陈锡祖支付。李付龙去世后,为办理丧事,被告陈锡祖预付原告方11万元。李付龙去世后原告方与被告陈锡祖签订了谅解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对被告陈锡祖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陈锡祖从宽处理,不再追究或者从轻、减轻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陈锡祖据此补助给原告17万元,并已支付。
  3、原告李济林与应秀荣系李付龙之父母,原告闫某与李付龙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李某某、李某某。
  4、李付龙生前通过上海宜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上海驿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李付龙于2017年2月25日起至事发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龙三路XXX弄XXX号XXX室。
  5、李付龙于1980年11月21日出生,2019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9年3月29日在上海浦东殡仪馆火化。
  6、原告李济林与应秀荣共生育四个子女。李济林与应秀荣目前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10元。
  7、原告提供一张10,000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审理中,原告认可肇事车辆系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出租给案外人彭某某使用,新能源汽车公司在本次事故没有过错,故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致确认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各500元,另原告与被告陈锡祖一致确认丧葬费为46,992元、死亡赔偿金为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616.2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各1,500元、家属误工费为4,000元、律师费为8,5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锡祖给付原告的17万元,为原告谅解其过失行为,其自愿补偿原告的,因此该款不应包含在赔偿款中,故不同意在总的赔偿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待遇收入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锡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陈锡祖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李付龙死亡后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锡祖承担。本案被告新能源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出租单位,原告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可予准许。对于被告陈锡祖认为其与李付龙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场管理方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陈锡祖驾车过程中因操控不当致李付龙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锡祖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锡祖也未举证证明停车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对被告陈锡祖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
  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协商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134,668.15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616.25元,家属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律师费8,50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以上原告可获赔各项费用共计1,965,45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20,000元、财产损失款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余额1,644,456.40元,由被告陈锡祖承担。扣除被告陈锡祖已支付的244,668.15元,被告陈锡祖应给付原告1,399,788.25元。对于被告陈锡祖要求扣除其按谅解书支付的17万元,因该款为被告陈锡祖的过失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补偿给原告,并已取得原告的谅解。因此该款不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济林、应秀荣,闫某、李某某、李某某人民币321,000元;
  二、被告陈锡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李济林、应秀荣,闫某、李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399,788.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7元,减半收取计10,143.50元,由被告陈锡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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