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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丁同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浩,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同木,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浩与被告丁同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的委托代理人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同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诉称,2016年11月3日19时25分许,被告丁同木驾驶牌号为皖B6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龚丰路龚华路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路过,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同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1.81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丁同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同木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发票原件由法院审核,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日计算30日为1,200元;误工费,认可4,84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6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9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龚丰路、龚华路处,被告丁同木驾驶皖B6XXXX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同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7年9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浩因交通事故致左胸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皖B6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丁同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丁同木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61.8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丁同木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301.8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301.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元,由被告丁同木予以赔偿。被告丁同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浩9,301.80元;
  二、被告丁同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浩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原告李浩已预交),由被告丁同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玉明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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