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浩,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雷,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浩与被告罗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罗雷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罗雷送达上述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雷归还借款本金530,000元;2.罗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李浩作为抵押权人,对罗雷用作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新村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抵押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28日,罗雷与李浩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李浩借款53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并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新村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李浩作为担保。李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雷出借款项。罗雷至今未还款,李浩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罗雷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贷款人(抵押权人)李浩与借款人(抵押人)罗雷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购买二手房,因资金需要向贷款人借款,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新村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房产协议价值150万元,借款金额伍拾叁万元整。”同日,李浩与罗雷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发出抵押登记手续,李浩取得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证明,房地产权利人为罗雷,债权数额53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同日,李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糜某某转账1,400,000元。
2019年5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471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李浩与糜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糜某某向李浩借款470,000元,糜某某于2005年2月19日与罗雷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获得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获得房屋产权后,糜某某与罗雷共同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李浩借款合计1,000,000元。2007年,案外人罗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罗雷、糜某某等,以罗雷伪造签名委托书转让上述房屋产权系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判决2005年2月19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5月15日一审判决罗雷与糜某某就上海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已生效,但房屋产权人一直未予变更。静安法院判令糜某某归还李浩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李浩可行使抵押权。
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册、房地产登记证明、(2018)沪0106民初471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浩提供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李浩就双方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其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抵押合同中对房产抵押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为此办理抵押权登记,李浩主张行使抵押权,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罗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浩借款本金530,000元;
二、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浩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罗雷未按上述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李浩有权对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李浩已缴纳4,550元),由罗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国妹
书记员:许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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