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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浪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浪浪,男,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张军,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浪浪与被告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浪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许桂全,被告张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浪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056.20元(已扣除住院膳食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40,271元(5,753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19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罗迎路558弄内行驶时,与被告张军停放在小区内的沪AY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沪AY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直由被告张军使用,同意承担保险外的责任。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张军。肇事车辆牌号沪AY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为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含二期)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含二期)认可;误工费(含二期)认可按照最低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务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军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在被告无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明责任认定有误,被告张军无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1日19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罗迎路558弄内行驶时,与被告张军停放在小区内的沪AY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AY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为治疗本次伤情,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7,056.2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8年9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残疾赔偿金按70,000元计算。
  四、原告自2015年起在本区罗店镇亭前街XXX号,经营水果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过错程度,鉴于原告李浪浪与被告张军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7,056.2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含二期),本院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及原告的工作情况,酌情支持40,271元。4、护理费(含二期),按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800元。5、营养费(含二期),按鉴定意见,酌定为3,6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序,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2,6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同意按7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10、物损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0,95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含二期)120,200元,剩余40,75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40%,计16,302.88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浪浪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误工费(含二期)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浪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营养费(含二期)、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302.88元;
  三,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浪浪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0元,由原告李浪浪负担135元、被告张军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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