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2201民初200号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鹏,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职工,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胜利街五一南大路96号。负责人:王伟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斌,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井云,男,1969年4月26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安盟公司)、李井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鹏,被告刘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斌、李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83285.34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日×32日),营养费12000.00元(100.00元/日×120日),合计113485.34元],余款103485.34元×70%=72439.70元由第二被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00元{护理费12763.20元(106.36元/日×120日),误工费28717.20元(106.36元/日×270日),伤残赔偿金65950.00元(32975.00元/日×20年×10%),鉴定费2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李文丽、李文婷:22744.00元[(22744.00元×(18-8)年×50%×10%×2)];母亲杨桂芹4967.30元[11463.00元×(20-7)年×10%÷3人)];交通费260.00元;住宿费500.00元,合计141651.70元},余款31651.70×70%=22156.1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合计132156.19元,一、二项总计214595.89元;3、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依法与其他伤者按比例分割,分割后剩余部分由第二被告按事故比例承担;4、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与第三被告在乌兰浩特市市委九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系第三被告车上人员,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住院32天,好转出院,并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提出上述请求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赔偿。另外我在李井云、李某某住院期间���付医疗费2000.00元,每人10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同意赔偿合理部分损失,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1万元,应对该部分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误工期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对外聘专家费用不予认可,没有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对护理期及营养期不认可,应以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不符合规定不同意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本案另有伤者,应考虑限额划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乌兰浩特市委九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国道3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井云(另案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李某某(本案原告)、李善峰、王金龙、王成阁]相撞,造成李井云、李某某、李善峰、王金龙、王成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井云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李善峰、王金龙、王成阁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眉弓部外伤、右眼睑外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2天于2017年8月28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1507.34元(住院费69162.84元、门诊费2344.50元)。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150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此事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至85517.00元,交通费增加260.00元,住宿费增加至6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母亲杨桂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3名子女(李井云、李某某、李巧云)。原告李某某夫妻共育有双胞胎女孩李文丽、李文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刘某某为×××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受伤人员李井云已另案提起诉讼,李善峰、王金龙、王成阁表示均受轻微伤,检查费用已由李井云承担,均放弃对刘某某及李井云的赔偿请求权,不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李某某陈述起诉李井云是为查明事实,其二人已经达成协议,不要求李井云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据及住院费收据、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李井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井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员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请外聘专家费用14000.00元,虽提供了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发票,且该证明中数额有改动,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和法医鉴定意见,应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护理期及营养期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较重,护理期和营养期可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意见,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据记载时间与其就医时间不符,其提供��住宿费手撕票据无时间,不足以证明与就医有关,无法认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507.34元;护理费12763.20元(106.36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日×32日);营养费12000.00元(100.00元/日×120日);误工费10848.72元(106.36元/日×102日);残疾赔偿金93661.30元{65950.00元(32975.00元×20年×10%)+被扶养人(杨桂芹)生活费4967.3元(11463.00.00元×13年×10%÷3人)+被扶养人(李文丽、李文婷)生活费22744.00元[(22744.00元×10年×10%÷2人)×2人]};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法医鉴定费2750.00元,合计224730.56元。另案原告李井云的合理损失数额合计180671.81元元。本案原告李某某与另案原告李井云的经济损失相加总额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二人应按各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损失数额所占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因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李某某与李井云每人5000.00元医疗费,故应分别在二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中扣除。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3661.30元+误工费10848.72元+护理费127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120273.22元;另案原告李井云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81911.22元,二人合计202184.44元,即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应赔偿李井云金额:(120273.22元÷202184.44元)×100%×110000.00元=64900.00元。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分配的赔偿金额为69900.00元(包括保险公司已付的5000.00元医药费)。原告李某某与另案原告李井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为152080.5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兴安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52080.56元×70%=106456.39元。鉴定费275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因被告刘某某已垫付100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49**.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100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64**.39元;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7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558.00元,减半收取227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83.7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9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牛力二○一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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