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撤诉、上诉。
被告:江陵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马挟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求、和解、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胡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大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陵县公安局、邓某、胡中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广厦公司为被告。并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被告江陵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被告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被告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10月18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陵县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500元;2、被告邓某、胡中华、广厦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某于2012年10月在承接江陵县公安局发包的江陵看守所装饰装修工程期间,将墙面粉刷项目交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工地具体管理事宜由被告胡中华负责。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10000元的工程款。后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69500元。胡中华按前述金额出具了五张欠据。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4月向江陵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该局在调查时,被告邓某和胡中华表示上述欠款系涂料工程施工款,实际付款主体是邓某。且江陵县公安局尚有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向邓某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胡中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第一、以被告胡中华在被告广厦公司江陵看守所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所处的职务性质,不具备出具结算欠据的权限,并且胡中华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欠据时没有被告广厦公司或被告邓某的书面授权,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①代理人无代理权。②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③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④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明知被告广厦公司的装修工程已经交付江陵县看守所使用、装修工程项目部及其员工已撤走的情形下,仅凭被告胡中华系广厦公司装修工程项目部解散前的项目负责人邓某聘请的日常管理人员这一理由,就主张被告胡中华在装修工程项目部解散后仍可代表广厦公司装修工程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该理由不足以使他人相信胡中华有代理权,并且李某某对胡中华在装修工程项目部解散后还有无代理权的问题上,主观上未尽一般审查的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另外,按照胡中华的庭审陈述,其向李某某出具欠据是作为结算参考,不具有结算效力。据此,胡中华出具欠条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2、本案所涉装修合同效力。江陵公安局系江陵县看守所装修工程发包方,广厦公司系装修工程承包方。两者之间通过招投标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广厦公司承包后将装修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李某某,属于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
3、江陵县看守所的粉刷工程面积、人工费用、材料款的结算方式。原告李某某主张粉刷面积按实际粉刷遍数计算,有部分面积粉刷遍数二到四遍不等。内墙人工每平方米11元,外墙人工每平方米13元。粉刷工程材料款用多少算多少凭据结算。被告邓某则主张粉刷面积只按最后交付的工作成果计算面积,因质量问题的补救措施,不管粉刷几遍,均按一遍粉刷面积计算。内墙人工每平方米10元,外墙人工每平方米13元。粉刷工程的材料款按粉刷面积折算。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就粉刷面积及材料款的结算方式又无证据证明曾经达成了一致的口头约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工作量、材料款及两者的结算方式无证据佐证或举证不力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江陵县公安局送审抹灰面积数据及被告邓某提出的粉刷材料款的计算方式及原、被告均认可的材料用量来确定原告的工程款金额。①关于人工费用,鉴于被告邓某曾授权胡中华负责协商粉刷人工劳务费的事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粉刷人工劳务费予以采信。即:内墙人工每平方米11元,外墙人工每平方米13元。②原告提供的油漆、腻子粉价格及用量:原告主张内外墙油漆一桶可刮50平方米两遍、粉刷的工程量是油漆刷两遍、腻子粉刮两遍。被告邓某则主张内外墙油漆一桶可刮60平方米两遍,粉刷的工程量是油漆刷两遍、腻子粉刮一遍。本院据此酌定油漆的粉刷面积折中计算,即:内、外墙油漆20公斤一桶粉刷55平方米两遍。关于刮腻子粉的遍数,原告主张的两遍无证据佐证,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内墙腻子粉每3斤刮一平方,外墙腻子粉每5斤刮一平方,原告粉刷的工程量按油漆刷两遍、腻子粉刮一遍确定。关于内墙腻子粉的价格,原告主张内墙腻子粉每吨812.5元,外墙腻子粉每吨1200元。被告邓某则主张内墙腻子粉每吨550元,外墙腻子粉每吨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证据佐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内外墙的腻子粉价格按邓某主张的价格计算。关于江陵县看守所的铁门与放风网的防锈漆及人工,被告邓某认可1412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本院采信被告邓某认可的金额。③关于原告主张的真石漆,被告邓某先是主张包含在粉刷人工费中不另算钱,后又主张李某某的领款单中有单独列支的真石漆款项,前后矛盾。本院认为,被告邓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领款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应以领款单上载明的项目计算材料款。李某某已领真石漆款22180元,清缝工资4000元。不在被告邓某认可的材料款项之中,应当另行计算。李某某主张前述已付真石漆与清缝工资尚未全部结清,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某粉刷工程应付人工费368498.19元(20449.75平方米×11元/平方米+11042.38平方米×13元/平方米)。材料费:腻子粉45857.29元(20449.75平方米×3斤/平方米÷2000斤×550元/吨+11042.38平方米×5斤/平方米÷2000斤×1050元/吨),墙面油漆61868.38元(20449.75平方米÷55平方米/桶×80元/桶+11042.38平方米÷55平方米/桶×160元/桶),真石漆22180元,门边清缝4000元,铁门与放风网防锈漆与人工1412元,共计503815.86元,扣除李金平所做的尾期工程款18000元,应付李某某粉刷工程款485815.86元,已付436180元,还应付49635.86元。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5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
4、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施工的粉刷工程虽无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但已交付使用。工程款结算条件已经具备。故应由承包人被告广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邓某系被告员工,不承担责任。被告胡中华出具借条时未明确为个人债务,故其也不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的发包方江陵县公安局,按照其与承包方广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在结算文件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粉刷工程款49635.86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5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
二、被告江陵县公安局在结算文件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0元,由被告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红 审 判 员 王 硕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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