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军,男,1998年4月12日生,穿青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捷,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赵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赵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军诉称,2017年8月9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镇南路航南公路东约200米处,被告赵捷驾驶牌号为沪A9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14.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伤残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7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环镇南路进航南路东约200米处,被告赵捷驾驶沪A9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V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6.4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向被告赵捷理赔。
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海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踇趾远节基底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左踇趾趾间关节活动僵硬,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A9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赵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赵捷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赵捷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014.1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伤残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赵捷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564.1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664.1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3,414.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6,0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赵捷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81,56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81,564.10元;
二、被告赵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计931元(原告李海军已预交),由被告赵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