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军,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新坝村三组12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华,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张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经结算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170,000元未能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原告李海军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借条1份,证明内容: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借条上日期2018年11月2日系笔误)出具借条,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借条来源为:2015年被告和案外人高某合伙开办企业,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和高某散伙。经结算,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10,000元,高某确认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来被告归还了10,000元,故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内容: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始,陆续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224,000元,具体为: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妻子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账15,000元,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
被告张世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异议,原告转账给被告224,000元,被告归还了原告116,000元(其中4,000元为现金),故尚欠原告本金108,000元,现愿意归还10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张世华对其辩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内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12,000元,具体为: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7年9月8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8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9年6月8日向原告妻子转账1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世华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李海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的30,000元和40,000元两笔转账系被告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当时约定的年利率为36%;2017年9月8日的1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双方原来确认的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借条出具时扣除了上述10,000元,故写了200,000元;2017年11月11日的20,000元、2018年1月28日的2,000元、2019年6月8日的10,000元三笔借条之后的转账认可系归还的本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欲证明事实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及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世华与案外人高某在2015年时合伙开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两人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通过转账给被告及妻子的为224,000元)。后被告与案外人高某散伙,对欠原告的借款,三人经结算,由被告张世华承担210,000元,案外人高某承担90,000元(已另案处理)。2017年11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8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于2019年6月8日向原告妻子转账支付1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着,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借本金及被告还款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条系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对借条之后被告支付的32,000元认可系归还的本金,故未归还本金为168,000元;被告则认为应按双方实际转账的金额确定借款,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224,000元,扣除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16,000元,尚欠本金为108,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条上借款金额的形成上分析,原、被告均确认借款金额系由被告及案外人高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分解而成,在被告和案外人散某某,原告认领210,000元借款,案外人高某认领90,000元借款,故被告出具借条系经过原、被告及案外人对账结算后形成。原告称之前300,000元借条上有约定利息,被告承认有300,000元借条,但否认约定过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和案外人高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借条应已返还被告或案外人高某,现双方无法提供原借条的情况下,本院认为300,000元借款有约定利息的可能性较大;其次,从借款本金的数额上分析,法律并不禁止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只是不能超出最初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之间的利息之和。本案借款系从2015年的300,000元分解而来,无论被告2016年的两笔付款共70,0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还是归还的本金,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重新出具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条,并不与法律规定相悖;再次,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节点分析,借条出具前被告有三笔付款,2016年两笔70,000元上列已作分析认定,对于2017年9月8日的10,000元,因原、被告确认被告承担借款为210,000元,而借条出具金额为200,000元,这与原告所称已扣除该笔还款的说法吻合,被告认为借条出具前的三笔付款均为还款,对此,本院认为,按日常生活习惯,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对账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金额应会对之前归还的借款金额予以扣除,而被告辩称未扣除借条出具前三笔付款不符合一般常理,且借条上金额200,000元与被告自认分担的借款为210,000元以及原告转账224,000元的事实相矛盾。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200,000元为借款本金,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支付的32,000元为被告的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8,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已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世华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有现金还款4,000元,因未提供交付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军借款人民币168,000元;
二、被告张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军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以16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220元,由被告张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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