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军
苏明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靳岚
苏宇光(辽宁子耕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海军。
被告:苏明。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宇光,辽宁子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军为与被告苏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原告李海军及被告苏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岚、苏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车辆损失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的抗辩,因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事实存在,其修理费用经价格认证部门进行了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且该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不予认可的抗辩,因原告对这二项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停车费不予承担的抗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这一费用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可的抗辩,因原告对此损失未提供交警部门的损失记录、未经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及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按12%的伤残等级标准计算的抗辩,因按照法律规定,二处同级伤残的按上一级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抗辩,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此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其身体致残的同时亦给其精神上带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5千元,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对营养费有异议的抗辩,因原告在此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右膝关节擦皮伤,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应给予辅助营养,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苏明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中被告苏明已履行完毕的赔偿视为对原告方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11万元,医疗赔偿1万元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苏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931.32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经核算数额后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明承担。被告苏明已付12,000元。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135.38元,减半收取2567.69元,其中被告苏明承担2276.98元,原告承担29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车辆损失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的抗辩,因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事实存在,其修理费用经价格认证部门进行了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且该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不予认可的抗辩,因原告对这二项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停车费不予承担的抗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这一费用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可的抗辩,因原告对此损失未提供交警部门的损失记录、未经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及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按12%的伤残等级标准计算的抗辩,因按照法律规定,二处同级伤残的按上一级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抗辩,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此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其身体致残的同时亦给其精神上带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5千元,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对营养费有异议的抗辩,因原告在此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右膝关节擦皮伤,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应给予辅助营养,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苏明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中被告苏明已履行完毕的赔偿视为对原告方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11万元,医疗赔偿1万元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苏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931.32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经核算数额后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明承担。被告苏明已付12,000元。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135.38元,减半收取2567.69元,其中被告苏明承担2276.98元,原告承担290.71元。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张佳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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