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宋建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5,115.68元,其中医疗费64,629.08元(包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61,7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日*29天)、营养费4,800元(40元/日*120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1,755元(4,480元+2,480元/30天*88天)、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68,034元*20*0.12)、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宋建成的上述赔偿义务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17时45分许,在白沙园路江杨北路西700米处,宋建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MTXXXX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停靠路边,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至此,宋建成突然开启车门,致原告撞上车门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宋建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5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作出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六根)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起诉,望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64,629.08元,但要扣除伙食费522元及非医保费用;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61,778.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查看摄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
  被告宋建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票据、护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11日17时45分,在宝山区白沙园路江杨北路西700米处,宋建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MTXXXX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停靠路边,遇李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此处,因宋建成开车门,致使李某某撞上车门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建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二、宋建成系牌号为沪MT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三、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治疗,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3,269.36元(其中住院伙食费522元),根据结算费用清单显示: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20:28分,出院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09:50分,共计6.5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09:59分,出院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13:58分,共计22.5天。二次合计住院29天。2018年10月22日,李某某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就诊,共花费789元;2018年11月12日,李某某在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570.72元
  李某某提供住院期间护工费发票,金额为4,480元,天数为32天。李某某表示实际住院为29天,现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60元,剩余天数为91天,共计为11,582元。
  四、李某某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功能丧失25%以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六根)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2、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850元;
  五、李某某于2019年8月5日申请调查令,2019年8月12日宝山区杨行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宝山区湄浦村户籍人口1,738人,其中农业户籍人口为392人,其余均为城镇户籍人口。
  六、为本次诉讼,李某某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双方确认,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778.06元。
  在本案审理中,李某某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李某某向陈清民租赁宝山区湄浦村XXX号XXX室(湄浦小学桥)。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2日出具居住证明,载明李某某自2017年3月至2019年至今,租房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湄浦小学桥,上面有房东陈清民的签字。保险公司对其居住情况不予认可,并提供照片一份,表示保险公司走访了“湄浦小学桥”,该处并非房屋,系湄浦村中的一座桥梁,且陈清民称原告系居住在湄浦小学改建而来的棚屋中,但现场所有的棚屋隔间未发现有人员居住。李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前往调查时,也是房东带着他们去查看了居住场所,原告之前确实一直居住在该处,一直到2019年6月不让住了。
  另,李某某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试图证明其一直在上海顺茹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及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建成负全责,本院予以确认。因宋建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宋建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对鉴定费2,850元,当事人对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1、医疗费,当事人对金额64,629.08元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住院伙食费522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医疗费为64,107.08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天,可确认为5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属合理范畴,可确认为4,8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工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为140元,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即29天计算,剩余天数91天,原告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480元来主张,属合理范畴,故护理费共计11,58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情况及工资流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费用可确认为19,840元。6、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3月起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可确认为163,28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XXX伤残,该费用确认为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情使用腹带具有必要性,且有相关票据为证,可确认为1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73,760.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建成同意承担1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3,760.68元,扣除已付61,778.06元,尚应支付211,982.62元;
  二、被告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宋建成负担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羊焕发

书记员:陈若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