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海富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海富
史某某

原告李海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
原告李海富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富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史某某因做工程开发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如超期限使用按月息5分偿还,并约定如不能按期给付时,被告同意用自家责任田地低价偿还此款,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原告选择对纠纷的地域管辖,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至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选择原告居住地所在兰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3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未提出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事实及理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2月21日,被告史某某给原告出具的32,700.00元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人民币叁万俩仟柒佰元整,32,700.00元,借此款系做工程开发运转资金使用,使用期限三个月,即从借据签字之日起算,超期使用按借款双方共同约定月5%利息偿还,不能按期给付并同意用自家责任田低价偿还此款,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由原告对纠纷地域管辖的选择,此作一式二份,出借方、借用方各一份。
借款人史某某,中间人史某某。
证据二、证人史某某当庭证词,内容为2013年3月份,史某某去我们公司好几次,说自己搞建筑需要用钱找我借钱,当时我说没有,史某某说我听李春龙说李海富有钱往外借,我就找了李海富问他是不是往外借钱,李海富也不想借,史某某又拿的房照作抵押在李海富处借款32,700.00元,当时史某某给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人是史某某。
这笔借款一直没还,史某某也下落不明。
证据三、证人孙某某当庭证词,内容为2013年春天,史某某向李海富借款时我在场,当时借了30,000.00多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当时史某某给出具了借据一张,当时在场的还有史某某,后来我跟着李海富、史某某去找史某某要了好几次,但是都没找到人,这笔钱至今未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史某某、孙某某的当庭证词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实了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史某某因做工程开发继续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如超期使用按约定月5分利息计算,并约定如不能按期给付时被告同意用自家责任田地低价偿还此款,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原告选择对纠纷的地域管辖,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至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史某某签字的借据一张,并有证人史某某、孙某某当庭证词,证实了借据的真实性。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2,70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算为益,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为人民币11,5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2,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55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254.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6,35元由,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史某某签字的借据一张,并有证人史某某、孙某某当庭证词,证实了借据的真实性。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2,700.00元,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算为益,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为人民币11,5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2,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55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254.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6,35元由,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郝天雪

书记员:杨伟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