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强
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吴海珍
原告李某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海珍,农民。
原告李某强诉被告吴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强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及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民用住房,双方之间形成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建造了该民用住房,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被告主张,开工前给付了原告5万元工程款且工程并未完工,原告只是将主体完成,剩下的都没弄,剩下的都是被告自己找人干的。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就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强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050元,原告李某强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民用住房,双方之间形成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建造了该民用住房,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被告主张,开工前给付了原告5万元工程款且工程并未完工,原告只是将主体完成,剩下的都没弄,剩下的都是被告自己找人干的。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就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强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050元,原告李某强承担625元。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吴双妹
书记员:耿潇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