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系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一、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丁某一、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47658.3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1.00元、误工费97920.00元、护理费25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0元、营养费672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共计:230781.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丁某一驾冀H×××××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53线9KM+100K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独轮车推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丁某一驾驶冀H×××××9号小型轿车在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治疗中被告丁某一为原告垫付了39000.00元。
原告认为:因被告丁某一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作冀H×××××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丁某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47658.33元。3、滦平县滦平镇鹏鲲日杂门市收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辅助器具费为201.00元。4、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书一张,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入院、出院诊断、护理级别及伤情治疗情况。5、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医疗费明细。6、原告与承德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一张及承德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原告在承德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误工标准为每天240.00元,原告从事瓦工工作。7、滦平县守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护理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护理费发票3张、收据2张,证明原告护理费为25620.00元。8、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伤残鉴定费为2100.00元。
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对于责任认定认可,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6、7、8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损失情况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超出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我公司赔偿10000.00元,对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递交的误工材料,我公司住院查看时原告所述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我单位对原告递交的工资表,保留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递交国家规定3500.00元以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超过3500.00元部分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因我单位庭前递交鉴定申请,不认可到评残前一日407天,只认可180天,护理费,护工护理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为家属护理,递交护理发票协议与实际护理情况不符,认可法院标准100.0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内固定物未进行拆除,对评残结果有所影响,伤残鉴定报告评定十级伤残未考虑内固定物拆除因素,根据原告伤情我公司认可按十级伤残的80%来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没有递交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认为滦平县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具有过错,要求追加滦平县医院为共同被告。
被告丁某一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2000.00元,原告主张费用过高部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需要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丁某一的质证意见是: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超出交强险合法部分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丁某一驾冀H×××××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53线9KM+100KM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独轮车推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丁某一驾驶冀H×××××9号小型轿车在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丁某一为原告垫付了39000.00元。原告伤后于2017年9月10日入住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2日出院。经滦平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肘部、右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3右髂部软组织损失4、上呼吸道感染。原告的长期医嘱记录至2018年3月21日。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活动,严防内固定物折断的记录。原告的伤情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因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应先由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争议。当事人争议的范围主要在于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因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且原告自述与工资表不符,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定,因被告认可按350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准予;对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按原告主张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依法应予准许,故误工的天数应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23日,合计407天,计47483.33元(3500.00元÷30天×407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雇用了护工,但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调查时原先自述是由其妻子护理的,原告审理中认可开始时是其妻子护理,后雇用了护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地雇用护工的标准通常为100.00元每天,所以应按100.0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主张183天的护理费,所以护理费应为1830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长期医嘱记录至2018年3月21日,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应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为宜,即194天,每天50.00元,计9700.00元;对于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仍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即为6720.00元。因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1500.00元。
结合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58.3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1.00元、误工费47483.33元、护理费183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营养费672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164424.66元。对于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应追加滦平县医院为被告的主张,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滦平县医院有过错,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所以本院对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燕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要求对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的主张,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伤情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亦为避免扩大当事人的损失,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丁某一为其垫付了39000.00元,被告丁某一主张垫付了42000.00元,因被告丁某一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垫付了39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辅助器具费201.00元、误工费47483.33元、护理费183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98246.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丁某一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医疗费376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营养费672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56178.33元,先行垫付的390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还应给付17178.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00元,减半收取2380.00元,由被告丁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峰
书记员: 刘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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