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松,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李开香,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松诉被告刘建林、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刘建林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李海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01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误工费4,960元(2,480*2)、营养费1,200元(1,200*1)、护理费2,480元(2,480*1)、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人民币12,857.9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责;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员刘建林驾驶车牌号为苏E2XXXX重型箱式货车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北青公路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由保险,驾驶员刘建林系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法院可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本案原告未提交被告车辆有效行驶证,也未提交相应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基于上述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2,017.90元。根据医嘱,原告外购医疗器材“费城吼开孔式围领”一套,支出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海松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颈部外伤等,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9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员刘建林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驾驶员刘建林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驾驶员刘建林系第一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驾驶员刘建林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未提交第一被告驾驶员相应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而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2,01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误工费4,9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2,357.9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海松12,357.90元;
二、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海松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43元,减半收取计60.72元,由被告苏州力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