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林,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忠,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静,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纪元双语学校,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陈伟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俊,男。
原告李海林与被告高建忠、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新纪元双语学校(以下简称新纪元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被告高建忠、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静、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新纪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37,3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9,210元,其余诉请不变,合计431,894.2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牌号为沪BTXXXX、沪DCXXXX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现行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新纪元学校按70%比例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巴士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12时许,原告乘坐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P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中环高架内侧周家嘴路上匝道,与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高建忠、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XX、沪DCXXXX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胸椎骨折。经公安交警高架支队认定,高建忠负次责,陈某无责任,张某负主责。张某系新纪元学校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该学校所有,原告系该车乘客;两辆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均为巴士公司,且均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重新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本次事故外伤与原告自身原有疾病为同等原因;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和护理各15日。原告按照城镇人口、XXX伤残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两次治疗期限及相关标准主张“三期”费用。综上,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造成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
高建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顺序和比例均无异议;其是巴士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希望法庭依法裁判。
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顺序和比例均无异议;认可高建忠和陈某是其公司驾驶员,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牌号为沪BTXXXX、沪DC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顺序和比例均无异议;牌号为沪BT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含有不计免赔险,牌号为沪DC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车在本案事故中交强险的物损保险费已用尽;同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及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但认为应当扣除太平洋人寿保险理赔的部分,及外购药、用血互助金和非医保用药部分,具体扣除金额未计算;交通费和衣物损费认可各计3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新纪元学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赔偿顺序和比例均无异议;牌号为沪APXXXX车辆的驾驶员张某是新纪元学校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无异议,认为重新鉴定费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2日12时1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PXXXX小型客车于中环高架内侧周家嘴路上匝道处,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CXXXX大型客车、被告高建忠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XX大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和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5日,行胸腰段后路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腹部外伤等;强直性脊柱炎等。后原告于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4日,出院诊断为:T11-12椎体chance骨折伴不全脊髓损伤术后,强直性脊柱炎,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期间,原告支付各项医疗费237,326.25元、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李海林系本市城镇居民。案外人张某是被告新纪元学校的驾驶员,案外人陈某和被告高建忠是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时,张某、陈某和高建忠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牌号为沪BT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含有不计免赔险,牌号为沪DC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车在本案事故中交强险的物损保险费已用尽。
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及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及所行手术治疗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李海林在自身原有疾病(强直性脊柱炎等)的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本次外伤为同等原因;2、原告李海林胸腰部交通伤,在自身原有疾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作用,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本次外伤为同等原因。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7,500元。
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顺序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各被告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即按原告诉请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他保险理赔等费用的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双方意见,均确定为3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情况及司法实践标准,原告的诉请合理,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林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医疗费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21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130元,合计13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林医疗费229,406.25元、残疾赔偿金46,938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79,494.25元的30%即83,848.28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林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30%即6,000元;
四、被告上海新纪元双语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林医疗费229,406.25元、残疾赔偿金46,938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299,494.25元的70%即209,64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元,减半收取3,889元,由被告上海巴士新联谊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66.70元、被告上海新纪元双语学校负担2,722.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重新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何 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