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等项计447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0时40分许,刘超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244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任兴元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刘超驾驶的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刘超借用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轿车损坏严重,经鉴定车损为60100.8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005元。事故经认定,刘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兴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刘超驾驶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后,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后,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因事故认定书记载刘超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情形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拒赔情形,且已在保险条款上以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明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我司在商业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0时40分许,刘超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244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任兴元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原告花费拖车费800元。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兴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刘超驾驶的J823A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61118.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3日0时至2018年6月12日24时,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7年8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冀J×××××号轿车进行车损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60100.8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05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60100.80+3005+800=63905.8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费、拖车费票据、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875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J823AD号轿车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车辆在此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公估报告客观公正,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车辆残值折旧过低,保留对残值竞价和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的主张和其他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并不是李某某所写,可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李某某作出任何提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扣除事故对方任兴元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2000元,剩余6190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61905.90×70%=43334.06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334.0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444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