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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林与王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海林,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王跃,男,1998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世纪星园2栋6层607-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7008611H。
负责人:肖斌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思佳,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李海林与被告王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被告王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5.21元(已扣除王跃垫付的医疗费48892.80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352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913.00元、财产损失6700.00元、鉴定费2585.00元、伤残赔偿金122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00元,共计232225.21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误工费53520.00元、伤残赔偿金1319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王跃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便民服务中心十字路口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海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林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3椎体爆裂型骨折,腰3左侧横突、椎板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踝关节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较大,遂诉至法院。
原告李海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页;
2、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1页;
3、冀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王跃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1页;
4、承德市双滦区医院门诊病历、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共41张,附药费清单1份;
5、医疗费票据16张合计金额为71726.01元。病历取证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22.00元。
6、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李海林与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海林系该公司双滦区福溪帝苑小区二期和滦电工程项目部现场技术人员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费证明、2018年管理人员工资、考勤表以及李海林的质量检查员、土建施工员、技术员证书复印件共16页;
7、房屋所有权人李海林位于承德市双滦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共9页;
8、原告李海林妻子马显芝的《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健康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
9、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页,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票据共3张合计金额为2585.90元;
10、交通费票据19张合计金额为953.60元。
被告王跃辩称:答辩人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无须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为原告李海林先行垫付赔偿款49636.70元,该款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另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后,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原告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均应得到赔偿,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王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8年11月24日王跃向李海林支付医疗费45000.00元、支付承德市双滦区医院急诊治疗费3074.28元、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费818.52元、2018年11月14日至12月14日王跃发生打车费用743.90元的费用清单1份。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2、我公司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在最终赔偿款中抵扣。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类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天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的付款记录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王跃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便民服务中心十字路口(双滦区秀水大街宽广超市路口)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海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海林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林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林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医院,后转入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型骨折,腰3左侧横突、椎板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踝关节闭合性损伤,高血压病,慢性××,肝硬化代偿期,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左耳混合聋,右耳中重度感音聋,左耳咽鼓管功能障碍。于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共住院治疗20天。出院建议:1、继续加强腰背肌及肢体功能锻炼,下床需要胸腰背支具固定保护,注意避免再外伤;2、积极加强营养饮食,留陪护人员,补充钙剂及维生素D,防治骨质疏松;3、出院后四周我院骨二科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及康复计划,待骨性愈合后,可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出院后四周消化科、耳鼻喉科、胸外科门诊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6、有病情变化门诊就诊。
2019年7月5日,由原告李海林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李海林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海林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李海林支付鉴定费2450.00元、鉴定检查费135.90元,合计2585.9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海林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核算,本院认定原告李海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71726.00元(已扣除病历取证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李海林虽然提供其与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填写,只约定月工资为6500.00元,加盖的是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滦区福溪帝苑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提供的《2018年管理人员工资》不是工资表,无领取人员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溪帝苑工地职工出缺勤登记表,加盖的是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滦区福溪帝苑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故对原告主张按24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海林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原告受伤后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36天(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7288.00元(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57681.00元/365天×236天)。3、原告李海林的伤情被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型骨折,腰3左侧横突、椎板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踝关节闭合性损伤等。出院医嘱:积极加强营养饮食,留陪护人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和营养天数分别为90天和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营养费为1200.00元(20.00元/天×60天);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50.00元/天×住院天数2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91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在发生费用范围内酌定为600.00元。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7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可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李海林在城镇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房屋证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198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00元/年×20年×20%)8、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1000.00元,可待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海林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6300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跃垫付原告医疗费48892.8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跃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保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跃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海林发生碰撞,造成李海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林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海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跃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海林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跃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跃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海林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海林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002.00元,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仍需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合计110200.00元。扣除交强险应支付的110200.00元,剩余赔偿款即152802.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李海林赔偿款122241.60元,由原告李海林自行承担20%即30560.40元。原告李海林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跃垫付的医疗费48892.80元。2018年11月14日至12月14日被告王跃本人去医院、交警队、保险公司发生的打车费用743.90元,不属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故对被告王跃将该款计入已垫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并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的诉求,可待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海林赔偿款110200.00元(已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海林赔偿款122241.60元;
三、原告李海林返还被告王跃垫付的赔偿款48892.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1.12元,减半收取830.56元,鉴定费2585.90元,由原告李海林承担683.29元,由被告王跃承担273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 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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