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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林与陈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李海林
王佑伟(江西吉安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
陈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
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海林。
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林与被告陈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伟、被告陈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林诉称,2015年10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陈杰驾驶粤B×××××号小车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口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入吉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6537.86元。
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4个月(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住院20天),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5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0元。
两被告各垫付了10000元。
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537.8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4、营养费50元/天×150天=7500元、5、误工费144.8元/天×157天=22733.6元、6、护理费124.6元/天×90天=11214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年=53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父5年+母5年)×1/4×10%=4183元、10、交通费400元、11、修理费1600元、12、鉴定费3200元,共计157218.46元。
品除两被告各垫付的10000元及扣除责任比例,两被告尚应赔偿112174.53元。
被告陈杰辩称,其给了原告现金5000元,转账给医院治疗费5000元,在附属医院垫付了306.75元,事故车的修理费460元,停车费垫付了5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鉴定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父母有收入,其扶养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请过高,依法核减。
本院认为,被告陈杰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小车与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陈杰应对原告李海林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粤B×××××号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陈杰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被告三方已达成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即5526.69元,由原告与被告陈杰各半负担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原告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车祸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鉴定意见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过长,拆取内固定误工费未发生,应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由合法机构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三期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拆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系必然发生的住院时间,故一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事建筑工作,故以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计;护理标准以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原告的修理费以其公司定损200元计,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未提供定损结论,原告提供了修理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符合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提出其支出的所有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杰所支出的汽车修理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另行主张,其所支出的停车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所支出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费)系垫付原告的费用,包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品除;被告陈杰提出鉴定费应由原告与其按责任分摊,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请中已确认该费用由其承担一半,故该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陈杰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89126.73元(已品除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0833.96元,共计109960.6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海林99653.94元,给付被告陈杰垫付款10306.75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杰给付原告李海林非医保费用2763.34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3970元,原告李海林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陈杰驾驶其所有的粤B×××××号小车与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陈杰应对原告李海林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粤B×××××号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陈杰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被告三方已达成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即5526.69元,由原告与被告陈杰各半负担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原告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车祸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鉴定意见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过长,拆取内固定误工费未发生,应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由合法机构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三期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拆取内固定物的误工期系必然发生的住院时间,故一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事建筑工作,故以本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计;护理标准以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原告的修理费以其公司定损200元计,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未提供定损结论,原告提供了修理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符合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提出其支出的所有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杰所支出的汽车修理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另行主张,其所支出的停车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所支出的医疗费(包括门诊费)系垫付原告的费用,包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品除;被告陈杰提出鉴定费应由原告与其按责任分摊,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请中已确认该费用由其承担一半,故该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陈杰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89126.73元(已品除垫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0833.96元,共计109960.6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海林99653.94元,给付被告陈杰垫付款10306.75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杰给付原告李海林非医保费用2763.34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3970元,原告李海林负担1600元。

审判长:熊雪根
审判员:曾敬富
审判员:周小云

书记员:罗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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