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波,男,1987年5月7日生,满族,住址天津市蓟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郑李凤,女,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李海波与被告郑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李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全额向原告还款。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郑李凤为原告李海波出具借条并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款2000元整,贰仟元。备注2016.12.30还款。郑李凤2016.11.14”,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海波、被告郑李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李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主张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是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波借款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龙
书记员:陈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