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洋,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女。
原告李海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7,536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60,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车辆沪J6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3,6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0日24时止。2018年10月3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沪J6XXXX号小型轿车在沪蓉高速-宁沪方向232公里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苏E2XXXX号车碰撞导致车损。交警处理事故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57,536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60,136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以上款项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未予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原告驾驶证和沪J6XXXX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证信息和沪J6XXXX车辆行驶证信息;
证据三、沪J6XXXX车保单,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投保于被告,及保险的期间和限额;
证据四、评估报告和发票,证明沪J6XXXX车辆市场修复价格和评估费金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因本次事故原告方为无责方,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撇开上述争议,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维修费57,536元不认可,根据被告与有责方保险公司太平洋联系,评定为8,000元;评估费2,60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除了证据四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海洋;号牌号码为沪J6XXXX萨博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3,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63,6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1日0时0分起至2019年1月20日24时0分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8年10月3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沪蓉高速-宁沪方向232公里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苏E2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王某某因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海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J6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天磊评(2018)社字第470号关于沪J6XXXX萨博YS3EH49G小型轿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沪J6XXXX萨博YS3EH49G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57,53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沪J6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J6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3日的评估价值为34,2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本案中,要求被告先全额赔付,待赔付后将相应的追偿权益转让给被告。有责方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定损报告,原告也不知道定损金额。有责方及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原告赔偿过任何金额。
另查明,沪J6XXXX车辆经上海春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34,200元的维修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王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王某某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王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关于沪J6XXXX车辆损失争议
就沪J6XXXX车辆损失争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J6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3日的评估价值为34,2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本次重新评估的申请系被告提出,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准许了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沪J6XXXX车辆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佐证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上载明的金额34,200元赔付原告沪J6XXXX车辆损失。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2,6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600元,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2,6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34,200元,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沪J6XXXX车辆损失3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海洋保险金人民币34,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1.50元,由原告李海洋负担人民币2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7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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