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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涛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海涛,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明,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涛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被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讲明分四期将借款还清,第一期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杰辩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供货商,还有12万左右的尾款,原告确认被告已还6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认可借条内容,原告也未实际交付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被告现认可还欠原告6万左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借李海涛借款现金50万元已收到。经协商,还款时间如下:1、2018年4月5日还10万元。2、2018年7月1日还10万元。3、2018年10月1日还10万元。4、2019年1月20日还18万元。注:以上为还款时间,保证到期还款。
  审理中,就借款金额及还款数额,原告陈述,50万元中转帐425,340元另加上现金,经双方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书写借条。书写借条当天应还款2万元,被告只还1万元,后在被告接到原告催讨函后归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被告确认收到425,340元,但认为30万元应原告要求走帐、另12万元是借款,已归还6万元。庭后被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通过上海紫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还款并陈述已还清原告借款。
  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于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部分借款的利息,其中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6日自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自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催款函、建设银行个人帐户支出交易明细、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结合借条、建设银行个人帐户支出交易明细等证据反映,本案的转帐在前,书写借条在后,2018年3月28日书写的借条是原、被告钱款来往的总结帐,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确认已还款6万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44万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既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按期归还欠款,现逾期归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关于30万元系走帐等相关辩称,因走帐的对象并非本案当事人,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无法采纳。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另二笔钱款的还款时间虽未到期,原告依法仍可向被告要求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涛借款44万元。
  二、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涛逾期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0元,由被告刘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岭

书记员:傅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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