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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涛与杨昌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海涛,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昊,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昌旭,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李海涛与被告杨昌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昌旭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20,000元的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利息79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杨昌旭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海涛借款2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9月18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李海涛交付杨昌旭现金22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昌旭对借款未偿还。李海涛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杨昌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昌旭未质证、未举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李海涛举示的证据1借条,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杨昌旭向李海涛借款,并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20,000元,2017年9月18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杨昌旭对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杨昌旭应当给付借款,故对李海涛要求杨昌旭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海涛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海涛要求杨昌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20,000元的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利息7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昌旭给付原告李海涛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7975元,合计227,9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杨昌旭负担。被告杨昌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李海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桓明馨

书记员: 王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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