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白国军
白海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国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白海洋,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
代表人:黄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李某某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6年4月21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威、被告白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白海洋、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白国军、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代表人黄智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15时30许,被告白国军驾驶冀H5236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红旗镇红旗村东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HA8644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白国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白国军驾驶的冀H5236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
现各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1000.00元、评估费40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代步费2000.00元,共计58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国军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国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
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
评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是由于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因修理价格存在差异造成的评估。
拖车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代步费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白国军不认可。
被告白国军所有的冀H5236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被告白国军所有的冀H5236D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白国军。
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
冀H5236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2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
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待扣除交强险财产部分的2000.00元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白国军驾驶其所有的冀H5236D号小型轿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HA8644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国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白国军所有的冀H5236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白国军,故被告白国军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白国军所有的冀H5236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白国军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国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50000.00元;
三、由被告白国军赔偿原告李某某公估费、代步费合计4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6.00元,由被告白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国军驾驶其所有的冀H5236D号小型轿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HA8644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国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白国军所有的冀H5236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白国军,故被告白国军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被告白国军所有的冀H5236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白国军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国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50000.00元;
三、由被告白国军赔偿原告李某某公估费、代步费合计4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6.00元,由被告白国军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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