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王颍(系李海燕之母),女,1976年9月21日生,回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李海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法定代理人王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6时55分,全静佳驾驶牌号为沪CZ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和桥西侧时,与李敬仁驾驶(载有原告)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全静佳与李敬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前期费用已经法院调解结案,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一定费用,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付责任。伙食费认可6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医药费确认扣除统筹后金额为20,552.6元,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对缺失医疗费发票原件(以排除原告通过其他渠道重复获赔的可能)及无病史记录部分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1日6时55分,全静佳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牌号为沪CZ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和桥西侧时,与李敬仁驾驶(载有原告)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全静佳与李敬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本院作出(2017)沪0114民初11901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8月1日原告入院进行了“左膝外翻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共支付医疗费20,552.6元(已扣除统筹部分费用),其中2018年8月1日的住院发票(金额为18,856.80元)系电脑打印并盖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财务部证明专用章的发票,而非原始收费票据。
另庭审中,原告方当庭提供了新华医院2018年2月8日、7月9日的门诊病历及嘉定区中心医院2018年8月18日左膝术后拆线的门诊记录。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全静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依法有据。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20,552.6元的票据及病史记录,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对住院发票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海燕医疗费20,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812.6元的60%即人民币12,487.56元,该款汇至原告李海燕的法定代理人王颍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海燕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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