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玲,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蒋某。
法定代理人:李海玲(系蒋某母亲),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1楼。
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玲、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玲、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海玲医疗费30177.24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252元、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979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1200元,计148948.24元;赔偿蒋某医疗费66430.27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2000元,计73792.27元;按照交强险及责任分担后,合计赔偿182124元。事实与理由:李海玲是蒋某的母亲。2016年9月16日6时,曹彦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与新城大道交叉路口,与李海玲驾驶的后载蒋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海玲和曹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无责任。曹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海玲是蒋某的母亲。2016年9月16日6时,曹彦驾驶苏F×××××号轿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与新城大道交叉路口,与李海玲驾驶的后载蒋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同日,两原告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海玲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187.24元,其中护理费371.50元;蒋某被诊断为右额骨骨折、21-1牙齿缺如、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9月30日住院,用去医疗费18420.27元,其中护理费369.20元。在两原告治疗中,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
2016年9月1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玲和曹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无责任。后事故双方协商未果,两原告以曹彦、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两原告撤回了对曹彦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审理中,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28日,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海玲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各为15日,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被鉴定人蒋某护理期限3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30日,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成年后每次烤瓷冠修复费为6000元,使用寿命为10年。李海玲、蒋某为该鉴定支付了检查费、鉴定费合计4220.20元。质证时,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委托异议,但认为:1.对原告李海玲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李海玲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影响其踝关节活动度,对三期认为过长,综合李海玲的伤情认可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认可60天;关于二次手术三期的鉴定不认可,李海玲即使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其三期也不应全部计算。现李海玲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其中三期的鉴定已按照其伤情作出认定,不存在二次手术再次认定三期。2、对蒋某的护理期限认可15天,营养期限认可20天。牙齿修复费用认可每颗牙齿按600元计算。蒋某在鉴定时已经进行过一次烤瓷冠义齿的更换,应在总的次数中进行扣减。其余更换的费用,待其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同时鉴定意见中的计算年限是其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
李海玲为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射阳县中耀蚕种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海玲同志常年居住在我单位家属区,二轮承包在我单位无土地,常年在我单位打零工,年收入4万元左右,2016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家休养。2017年5月24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两原告提供了蔡敏、钱绪霞两位证人到庭作证。两位证人陈述:其和李海玲以前是在一个蚕种公司的同事,现在是邻居;李海玲在受伤前在该公司里是养蚕工人,现在受伤在家。质证时,两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异议;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射阳县中耀蚕种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等;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李海玲确实从事养蚕工作,其收入也是来源农业,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另查,曹彦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曹彦、李海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李海玲、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责承担,但对于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虽对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提出部分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李海玲、蒋某生活在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堤路249号,该住所地是在黄沙港镇的镇区范围内,也是该镇居民的集中居住地,且两位证人陈述的证言也证实李海玲某公司从事工厂化的养蚕工作,故李海玲、蒋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由于李海玲、蒋某的医疗费中已分别包含了护理费371.50元、护理费369.20元,故按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计算护理费时,应将该部分费用扣减。对于李海玲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177.24+5000=30177.24元、营养费675元、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9418.5元(已扣减37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300元,计147376.74元;对于蒋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420.27+6000×7=60420.27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4470.8元(已扣减369.20元)、交通费500元,计65913.07。在先行适用交强险限额、后按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分担后,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尚需向两原告支付156794.88元。由于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不是造成李海玲、蒋某损害的侵权人,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承担,而两原告现撤回了对侵权人曹彦的起诉,故该费用应由两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玲、蒋某各项损失合计156794.88元(已经垫付的1万元已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海玲、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已由两原告缴纳),检查费、鉴定费计4220.20元,合计6191.20元,由原告李海玲、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东
书记员:施玉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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