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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玲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海玲,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峻,上海大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风华,执行董事。
  原告李海玲与被告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118广场15幢B1-405-1店铺签订的《联营租赁合同》及《转让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转让费60000元、租金27000元、押金18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就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118广场15幢B1-405-1店铺的租赁事宜签订《联营租赁合同》及《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自称拥有使用权的涉案店铺,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并就租金、转让费、押金等事宜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向涉案店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租金27,000元以及押金18,000元,共计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明细》及《收据》。然而,被告实际未与涉案店铺的原有营业店家解除租赁关系,以致原告在按约支付前述款项后迟迟无法入场进行装修,更无法营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收费用,均未果。且经原告向涉案店铺所在商场即118广场管理方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了解,被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店铺不允许被告转租。
  被告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李海玲(乙方)、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风行茶饮同意将118广场15幢B1-405-1的位置转让给李海玲,用于靓茶使用,转让费60000元……”2017年12月12日,李海玲(乙方)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联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118广场15幢B1-405-1店铺的使用权,乙方愿承租该店铺用于经营‘靓茶’品牌项目,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9000元,乙方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提前10天支付,押金18000元……如果乙方不能进场装修,甲方退回乙方全部转让费、租金、押金……”嗣后,李海玲向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000元,押金18000元,转让费60000元。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至2018年1月底,涉案商铺仍由他人经营,李海玲无法进场装修、使用,且与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无果,故李海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李海玲称其向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105000元为向案外人的某某,借款利率14%,故损失利息15000元。
  另查明,本院向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
  本院认为,从《联营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向李海玲交付涉案商铺,但涉案商铺仍由他人经营,李海玲客观上无法进场装修、使用,李海玲无法实现租赁目的,其要求解除《转让补充协议》及《联营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应为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8月27日。《联营租赁合同》约定,如果乙方不能进场装修,甲方退回乙方全部转让费、租金、押金。现李海玲不能进场装修,其要求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回转让费60000元、租金27000元、押金18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海玲向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融资的利息损失,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海玲与被告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补充协议》及《联营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海玲转让费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海玲租金人民币27000元;
  四、被告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海玲押金人民币18000元;
  五、对原告李海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李海玲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上海稚斌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婕

书记员: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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