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西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局长职务。
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郑勇,局长职务。
第三人: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路。
法定代表人:王星,总经理职务。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1号。
负责人:龙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襄阳市不动产登记局、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及第三人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襄阳市不动产登记局解除或者注销第三人华人公司抵押在华融公司面积为33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判令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及第三人华人公司、华融公司履行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该抵押权设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仅限于东湖国际花园小区三期所对应的土地,并不涉及该小区一期和二期业主购买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且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该土地抵押权的设立、撤销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审判员 董啸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书记员: 余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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