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霞,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闫营子村京承公路旁,组织机构代码:776170293。负责人:李海霞,职务:经理。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6号院5号楼3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2646234N。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职务:经理。
李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5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负责人变更事宜,并向原告赔偿损失6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到白铁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公司投资设立的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工作,并按总公司安排,同时担任两个分公司的负责人。后因两个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被迫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已离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不具备担任公司负责人资格。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办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原告虽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变更请求,但被告均不予配合,至今仍未办理变更登记。且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的生活和个人信誉造成影响。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未答辩。本���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系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任命为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人,并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后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经北京市通州区法院调解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金48000.00元。但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未进行负责人变更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分公司税务登记表、北京市通州区法院民事调解书及短信记录予以证实。
原告李海霞与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承德分公司负责人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由被告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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