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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龙与刘彩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海龙,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彩云,女,1956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海龙与被告刘彩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刘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8.3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刘彩云辩称,医疗费,要求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单据等。营养费、护理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为凭,缺乏依据,请予驳回。衣物损,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存在任何财产损失,故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要求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15时01分,被告刘彩云骑电动三轮车沿本区朱枫公路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枫公路周家港路路口处,适遇原告刘海龙骑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孙荣沿周家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刘彩云逆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李海龙、孙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彩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海龙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孙荣无责。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朱家角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39.3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9年2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0元,按2,480元/月计算5个月,并提供原告与上海永冠众诚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众诚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称其原本在永冠众诚新材料公司工作,2018年5月离职,去朋友处打工,月收入5、6千左右,无法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称其在小保姆餐厅做厨师,与原告当庭陈述在朋友处打工有矛盾。对此原告称其在朋友处打工,朋友是开餐厅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1,739.3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7,4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429.30元,由被告刘彩云赔偿70%即20,60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龙20,60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原告李海龙负担15.50元,被告刘彩云负担1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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