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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与上海集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集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莉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涛与被告上海集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上海集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莉莉、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5,495.80元(币种下同);2、2018年8月工资2,42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308.6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即2017年7月、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2018年4月、6月工资差额合计4,775.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由原告及李小蕾、蒋容之作为股东于1997年9月16日出资成立,2015年6月18日除原告以外的另外2名股东变更为李伟康、乐斌。原告于2006年5月进入被告从事销售工作,负责线下销售及在阿里巴巴的电商网站销售被告家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为销售,为降低通勤成本及公司电费等运营成本,自2012年原告在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办公,当时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XXX弄XXX-XXX号第2幢136室,2015年6月18日被告地址变迁至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原告工资为底薪1,200元/月,另按销售额的3%计算提成。2018年7月20日前后及30日,被告发快递到原告家中,通知要求原告变更工作地点及内容,由在家中办公改为到青浦区办公,原告接到通知后,及时与公司联系,陈述了想法并告知在销售月例会时和公司协商此事。8月31日,公司认为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起长期旷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为劳动合同必备内容,即劳动合同履行的重要对价。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进行履行,被告单方面要求变更,在原告尚未完全同意并告知被告愿意磋商的情况下,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抗辩原告在家上班系不正常状态,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且双方已履行数个年头,被告的说法不成立,被告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原告之所以被开除,是因为股东之间的纠纷。原告是公司股东之一、乐斌是监事,乐斌已经被开除。乐斌提起了股东知情权之诉,而原告的父亲也提起了李伟康另一家持股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因为这些纠纷,被告将原告开除是恶意的,是违法解除。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集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请1同意支付。诉请2、3不同意支付。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子在年前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是公司记名股东,被告公司股东一共有十六位,原告的父亲是这十六位股东之一。被告公司不存在打击报复的事实。李伟康是实际股东,因为这层关系,原告一开始被安排在家办公,后因销售不理想,公司调整原告在家工作的不正常现象,因此三次发通知要求原告到公司上班,但原告2018年8月份均未到公司上班,整个8月都旷工,故2018年9月6日因原告旷工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存在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8月旷工,不存在应支付工资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于2006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在家办公,作息可自由安排,每月在被告处举行一次销售例会。2018年8月的例会取消。原告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另有销售提成,被告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8年8月31日合同解除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调动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随着市场的变化、整体销售量的下降和老一批业务员的退出等因素,被告以往的销售方式已不能保证个人的收入,必须对原有销售方式进行调整。根据原告个人情况,决定从2018上8月1日开始到公司厂部上班。2018年7月26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表示因家住松江区九亭镇至被告青浦区经营地上班路途遥远,希望继续保持原有数年一贯的网销业务工作。
  2018年7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于8月1日到公司厂部上班,若有不同想法,当面交流,并根据公司的安排处理。
  2018年8月3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已连续三日未按要求来公司报到并上班,若无正当理由已属旷工,并表示原告回复的理由不能作为不到被告处上班的合理解释,如有不同想法可当面交流。2018年8月9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表示希望继续保持原有数年一贯的网销业务工作,希望维持现有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销售会时顺便面谈。
  2018年9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接到通知后一直不来公司上班,属于旷工行为已多日,视为自动离职。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18年8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12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和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2018年4月和6月工资差额4,775.8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通知及答复、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第一、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应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原告的实际履行地在松江区,工作岗位是销售,被告要求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应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充分尽到了与被告进行协商的义务,但销售例会是因为被告原因没有召开,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是违法的。第二、被告主张原告在家办公不正常,但不正常不代表违法,且双方长期如此履行。第三、通过销售单可以看出原告仍有大量报货单到公司,被告也认可报货单的真实性,原告工资下降是因为被告不将报货提成支付给原告。第四、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亲叔叔,基于中国人情社会,开除也不具合理性。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1)报货单及聊天记录、(2)微信语音记录、微信用户名信息(吴良)、(3)8月20日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8月原告持续为被告工作,原告的销售业绩被公司侵占,公司员工在外抵毁原告的销售,抢夺销售业绩,排挤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不是全部报货单无法确认,但无法构成原告继续工作的理由。消息均是原告在家办公的,没有实际到公司工作,还是属于旷工。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聊天主体是谁。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一家客户公司给原告汇款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2、2019年2月11日的证人证言,证明公司销售并未发生重大变化,依然有员工在家办公,故被告主张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不存在。
  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无法核实是否是王佶本人所签,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是记名股东,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1日,工作岗位是销售。原告的工资是根据业绩计算的,工资少也就是业绩少。原告的工资逐年下降,下降趋势明显,也是被告要求销售到公司上班的原因。原告在家办公不是正常工作状态。原告之前在家办公是因为亲戚关系给予的照顾,后因公司运营业绩,需要调整这种不正常的销售模式,被告不存在打击原告的情况。被告三次通知原告,要求到公司上班,而到公司上班是正常要求,故不存在工作地点变更的情形,且工作岗位仍然还是销售,亦不存在变更工作岗位的情形。公司多次通知警告原告,但原告仍然没有来公司上班,故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虽然一直在家办公,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要求原告至厂部上班,系公司内部的管理手段,原告作为员工理应服从。被告在7月底、8月初多次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原告到厂部上班并当面协商,而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仅进行书面回复,且仅以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为由拒绝到厂部上班,其抗辩理由显然难以成立。现原告在明显具备面谈条件时未及时与被告当面沟通,亦未按要求至公司上班,故被告认为原告此行为构成旷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意见,根据双方陈述及书面往来,并未显示被告对原告的销售岗位进行了调整,故原告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以原告存在旷工的违纪行为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8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仲裁裁决的2017年7月、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2018年4月、6月的工资差额4,775.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集大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涛2017年7月、8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2018年4月、6月的工资差额4,775.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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