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武安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450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被告将回迁房以450150元卖给原告,原告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打下收条,至今被告没有将买卖房屋交付给原告,买卖协议也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501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郝某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郝某某将位于武安市南关街回迁安置房一套(3号楼C1返,二楼东户),房屋面积112.55平方米,以人民币4501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某。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某通过案外人陈书超银行账户向被告郝某某账号转款30万元,另支付150150元现金,被告郝某某给原告李某出据收条,收条写明收到原告李某房款450150元。后因开发商原因,被告郝某某出卖的回迁房至今未开工进行建设,致使双方合同履行不能。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450150元。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已逾三年,被告出卖的房屋至今尚未开工建设,致使原告李某通过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取得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郝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李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被告郝某某,故合同解除后,被告郝某某应当将其收取的购房款450150元返还原告李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450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2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何会 审 判 员 李继英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书记员:赵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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