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润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格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阜平县支行职工。
被告刘小二,1984年3月6日。
被告刘少华,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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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润伟与被告刘少华、刘小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伟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告刘少华、刘小二委托代理人曹晓红及被告刘少华,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润伟诉称,2015年1月10日3时许,原告李润伟驾驶机动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白河龙昌宾馆拐弯路段与刘小二驾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润伟、鲁平、齐晓梅、王金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李润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二负次要责任,鲁平、齐晓梅、王金凤无责任。
被告为自己的涉案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涉案保险事故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三份,证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被告刘小二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常年检,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
4、李润伟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票据,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121247.73元。
5、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李润伟构成7级(VII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828元。
6、交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4500元。
“冀F×××××”小轿车在阜平县龙昌宾馆拐弯处,与被告刘少华雇佣的司机刘小二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原告齐晓梅受伤。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少华雇佣的司机刘小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案原告齐晓梅无责任。
被告刘小二、刘少华辩称,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且本案原告已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保险法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永诚财险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在法院交押金4万元,原告支取了三万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一并结算。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50万,挂车投保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计免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四名受害人,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其所占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标的车超载,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诊断证明、病例、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诊断证明没有医嘱中加强营养,所以说对营养费不认可。2、根据住院病例,实际住院天数是87天,由此保险公司认可87天的天数。2、伤残鉴定无异议。3、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960元,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有护理费960元票据一张,因此认可960元护理费。4、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5、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万元。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7、对交通费不认可,票据是代开发票,发票中没有显示赵彦菊与李润伟的租车合同,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认可300元交通费。因本案受害人过多,法院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三者险内按其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03时许,原告李润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白河龙昌宾馆拐弯路段与刘小二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润伟、乘车人鲁平、齐晓梅、王金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列U哪位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平、齐晓梅、王金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润伟被送往阜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产生医疗费121247.73元,交通费4500元。其中被告刘少华在法院缴纳押金4万元,李润伟支取3000元用于治疗。
经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润伟的伤残系七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828元。
另查明,被告刘少华、刘小二所有的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李润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小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李润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小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李润伟承担70%的责任,刘小二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少华所雇佣的司机刘小二所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李润伟的损失
1、医疗费:1212477.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8天=8800元。
3、误工费:42.2*266天=11225.2元。
4、护理费:42.2*88天=3713.6元。
5、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10186元×20年×40%=8148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酌定为12000元计算。
7、鉴定费:2828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共计244302.53元。
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1212477.73元,伤残向下114254.8(11225.2+3713.6+81488+12000+2828+3000)元,与同事故受伤人员鲁平、王金风、齐晓梅按比例划分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李润伟6425.7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润伟42936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361.7元。
李润伟的剩余损失194940.83元[即8800+(1212477.73-6425.7)+(114254.8-42936)]*30%=58482.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润伟各项经济损失49361.7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润伟各项经济损失58482.3元。
三、原告李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少华的押金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润伟负担1043元,被告刘少华负担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志杰
审判员 李怡宏
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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