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润华,女,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柴智强、江晓辉,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有生,男,汉族,住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告郑景芳,女,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浮梁县。
负责人胡学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润华诉被告陈有生、郑景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简称人保浮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有生、被告郑景芳、被告人保浮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5时30分,被告陈有生驾驶赣HXXXXX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广场南路景翰陶瓷门前转弯时,不慎刮撞到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15天,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双足擦挫伤。出院疾病报告书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原告伤势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陈有生全责。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景芳,车辆性质为出租车,被告陈有生系被告郑景芳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人保浮梁支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浮梁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书面申请。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医疗费64451.36元(按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1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
3、营养费2300元(住院1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5、误工费13200元(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2天,原告未举证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陈述白天在市乐平某某医院工作,收入1700元/月,晚上与亲属经营个体摊位,两部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132×100=13200元)。
6、护理费11500元(住院115天,期间原告由其亲属护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115×100=11500元)。
7、残疾赔偿金4861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24309元/年,原告时年57岁,计算20年,即24309×20×10%=48618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424.8元(按辅助器具票据金额计算,即168+66+190.8=424.8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10、交通费690元(住院115天,按每天6元计算)。
以上共计156484.16元,其中被告陈有生已付医疗费50451.36元,被告人保浮梁支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预交款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被告陈有生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赣HXXXXX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6、辅助器具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有生驾驶车辆不当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有生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浮梁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陈有生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56484.16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200000=322000元,故被告人保浮梁支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陈有生、人保浮梁支公司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部分,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浮梁支公司辩解意见称,1、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因被告人保浮梁支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辩解不能采信;2、关于重新鉴定。被告人保浮梁支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与是否到达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4、非医保用药的扣除。因被告人保浮梁支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已告知被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同时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需扣减的具体金额,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润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032.8元(156484.16-50451.36-10000=96032.8元),同时支付被告陈有生50451.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6元,原告李润华承担287元,被告陈有生承担2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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