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
委托代理人:郭越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越红、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冀G×××××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永安大街前进桥上时将行人杜某撞倒后逃逸,致车辆受损,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2011年4月21日,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康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垫付了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120000元。依照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无证驾车人自行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向我追偿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冀G×××××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永安大街前进桥上时将行人杜某撞倒后逃逸,致车辆受损,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无证驾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康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了(2011)康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治学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了(2011)张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10日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向被害人杜某的妻子宋治学打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康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2011)张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回单证实。原告主张每年给被告寄追索函,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给其邮寄的追索函,邮寄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以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向被害人杜某的妻子宋治学实际赔偿之日为2011年10月10日,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2013年10月11日届满。原告给被告邮寄追索函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已逾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一直联系被上诉人索要赔偿款,多次邮寄追索函,原审开庭时提交的2013年12月的追索函是最近一次邮寄的,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有悖公平原则。
李某某的书面答辩意见是:上诉人向我追偿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已逾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情形;依法行使权力是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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