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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云与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淑云,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系李淑云儿媳),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
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冯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强,
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
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李仁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员工。
李淑云与
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517.2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723元(27446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330.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伤残鉴定费。事实和理由:李淑云在2019年2月2日上午10:01分许在兴国被公交汽车公司30路牌号为GB80XX号的公交车撞伤,造成骨盆骨折、腰部挫伤,司法鉴定中心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63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45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175.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各项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各项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上午10:01分许,李成建驾驶黑G×××××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街北向南行驶至兴国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兴国的行人李淑云相接触,致李淑云受伤。李淑云伤后在市医集团
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腰部挫伤,李淑云支付医疗费7517.20元。
该事故经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处理,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鸡公交鸡冠认字[2019]第0202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建负全部责任,李淑云无责任。
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0日受鸡西市鸡冠区交警队委托,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鸡协和[2019]临司鉴字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淑云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李淑云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3.被鉴定人李淑云护理期限为30天、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淑云营养期限为30天。李淑云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李淑云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丽薇护理,周丽薇无固定收入。
李淑云起诉时要求李成建作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李成建的起诉,李成建是公共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二被告无异议。
肇事车辆黑G×××××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公共交通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公共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庭审中,李淑云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交通费63元、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30天)、伤残赔偿金14595.50元(29191元×1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175.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二被告对李淑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公共交通公司同意负担李淑云缴纳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淑云医疗费75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合计11117.20元中的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爱楼房内赔偿李淑云交通费63元、护理费2400元(80元×30天)、伤残赔偿金14595.50元(29191元×1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项合计29058.50元;
二、
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117.20元中的11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鉴定费2700元,由
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李淑云均已预付,
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韩凤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和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共交通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将李淑云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公共交通公司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淑云承担赔偿责任。李淑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117.20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限额部分1117.20元,应由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负担。
二被告对李淑云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淑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李淑云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及撤回对李成建的起诉无异议,公共交通公司同意负担李淑云本次事故的鉴定费及在本案中的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淑云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51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交通费63元、4.营养费1500元、5.护理费2400元、6.伤残赔偿金14595.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17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艳琪

书记员: 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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