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一鹏,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良,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琨,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金兰。
第三人:孙正金。
原告李淑兰与被告刘美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第三人周金兰、孙正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一鹏、被告刘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良、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第三人周金兰、孙正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美娟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2,951.24元(病史材料费36元)、交通费497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95,299.52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436,847.76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刘美娟负担;3、申请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美娟驾驶鄂JXXXXX汽车于奉贤区闸园路XXX号所属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撞上原告,致使行走中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刘美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美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认定无异议,费用由法院审核,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有重复计算,律师费过高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
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同意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商业险应扣除其他两个无责方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供书面材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XXXXX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沪CXXXXX在其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皖NXXXXX、沪CX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过碰撞,原告亦未提供驾驶员孙正金与周金兰的有效驾驶证信息,故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周金兰、孙正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15时40分许,在奉贤区闸园路XXX号处,被告刘美娟驾驶鄂JXXXXX小客车与行人原告、第三人孙正金名下停放的皖NXXXXX小轿车、第三人周金兰停放的沪CX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美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第三人孙正金、周金兰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肱骨头置换术后、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双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后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九级、九级、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1、被告刘美娟驾驶的鄂JXXXXX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孙正金名下的皖NXXXXX起亚牌车辆、第三人周金兰名下的沪CXXXXX大众牌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2017年9月5日下午3时40分左右,在闸园路XXX号,当事人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肇事车辆(鄂JXXXXX)先倒车撞到一辆轿车后,又向前方开动后又倒车把当事人李淑兰撞顶到另外一辆车上。……”等内容;被告刘美娟《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陈述:“倒车撞三者车起亚(皖NXXXXX起亚牌车辆)即后窜出去,撞对方人后弹到大众车(即沪CXXXXX大众牌车)……由西至东倒车,车右侧碰到后面一辆车后由左边撞到人,人的左边有一辆小车”;第三人周金兰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陈述:“本人一辆牌号为沪CXXXXX小轿车停在车位。被一辆鄂JXXXXX小客车西向东倒车撞到行人,行人碰撞小轿车,致小轿车左后受损。”3、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鄂JXXXXX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沪CXXXXX大众牌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沪CXXXXX为无责任方,但现有证据表明该车与原告的受伤有关联,故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律师费,由被告刘美娟按事故全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外,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表明皖NX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过碰撞,该车的停放行为与原告受伤的结果缺乏因果关系,故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无需对该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按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含病史复印费,扣除陪护费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5天;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135天;护理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80日,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年,赔偿系数为2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确定为12,000元,另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本案原告要求在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无悖;鉴定费,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确认;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确定;律师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酌情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8,7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95,299.52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497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428,663.76元。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计290,663.76元(包括鉴定费),则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100%的比例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刘美娟承担。另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淑兰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淑兰损失290,663.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淑兰损失12,000元;
四、被告刘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兰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2元,减半收取计3,926元,由被告刘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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