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华。
原告张斌。
委托代理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凌玲。
原告李淑华、张斌诉被告李凌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勇、李远征、人民陪审员张继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凌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华、张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凌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斌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5个月,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5日一次性偿还;如果到期未还每天给付500元违约金。后被告李凌玲未能按约定归还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李淑华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给付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1.2万元。
以上有借据一份、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凌玲欠原告李淑华、张斌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15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凌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淑华、张斌借款1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凌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勇审判员李远征人民陪审员张继民
书记员:李 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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