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华,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来,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再花,与被告张庆来系夫妻关系。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王秀国,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超,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乡孤山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男,该车队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军,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文,男,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华与被告张庆来、被告王秀国、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7日立案后(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8月29日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的诉讼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张庆来的诉讼代理人张再花、被告王秀国、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6139.56元(37349元÷365天×60天)、误工费17542.5元(3508.5元÷30天×15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066.8元(12881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2.64元(10536元×7年×14%÷2人);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19时40分许,原告李淑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承秦公路由峪耳崖方向往大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宽城县孤山子村霍家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张庆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后倒地,其右脚被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秀国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李淑华、被告张庆来受伤,原告李淑华和被告张庆来两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庆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秀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华被送往宽城县医院救治,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53232.02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李淑华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据查,被告张庆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无保险。被告王秀国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庆来辩称,2015年,张庆来由峪耳崖回家途中,因前方堵车就停在大车后面,一会儿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清醒后发现撞倒张庆来的是和他一起上班的李淑华,李淑华酒后驾车都不认人了,后来过来一辆汽车停下了,司机下车给他们车队的队长打电话,他们车队的队长和司机将二人送往宽城医院,行到半路,宽城医院救护车将二人拉到医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庆来的医药费、误工费应由酒后驾车撞到张庆来的李淑华承担,但看在二人系在一起上班同事的面子上就没有让李淑华承担费用,10000多元的医疗费均是张庆来自己花的。李淑华的医疗费不应由张庆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与张庆来毫无关系,张庆来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王秀国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在该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年检或合格有效,且无其他拒赔事由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强制险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应扣除张庆来车辆的强制险应赔偿部分,且预留其他伤者强制险份额,对原告超出两车交强险部分,按不超过1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时间过长,且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伤者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伤者和护理人员因伤和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交通费过高,且票据为连号票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原告住院、出院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的确切信息及证据,且主张过高,被扶养人李明娜的年限应为6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我方已将车辆卖给了被告王秀国,没有过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秀国。被保险人是车队,车队也是我公司的车队。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王秀国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3232.02元,有宽城县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可以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残疾赔偿金36066.8元(12881元×20年×14%)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没有收入对待,可以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139.56元(37349元÷365天×6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单位河北省地矿局第五地质大队钻探工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峪耳崖工地上班,任钻机机台班长,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出具证明之日未上班,工资停发,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8.5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7542.5元(3508.5元÷30天×150天)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之女李明娜2004年12月26日出生,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1周岁,扶养至十八周岁。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62.64元(10536元×7年×14%÷2人)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张庆来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按被告王秀国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王秀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年检合格。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庆来、被告王秀国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李淑华承担70%、被告张庆来承担15%、被告王秀国承担15%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秀国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秀国,二者属于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庆来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秀国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和被告张庆来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秀国和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按王秀国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8072.02元(医疗费532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411.5元(护理费6139.56元+误工费17542.5元+残疾赔偿金360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2.64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应赔偿68411.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50672.02元(58072.02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张庆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各赔偿7600.80元(50672.02元×15%)。被告王秀国应承担的事故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王秀国、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华事故损失人民币7841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华事故损失7600.80元,合计8601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庆来赔偿原告李淑华事故损失人民币760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原告李淑华负担333.5元,由被告张庆来、被告王秀国各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书记员: 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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