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媛,女,191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原告:朱兰女,女,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原告:李秋艳,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原告:李新正,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跃亮,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媛、朱兰女、李秋艳、李新正诉被告王跃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媛、朱兰女、李秋艳、李新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告王跃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王媛、石家庄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媛、朱兰女、李秋艳、李新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392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13时,李玉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肃临线37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王跃亮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玉丰死亡,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玉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跃亮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跃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644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71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90718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27215.4元。
被告王跃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跃亮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证据有收条一张,我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该笔钱款返还王跃亮。
被告石家庄人保财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要求主车与挂车平均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李玉丰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王跃亮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饶阳县饶阳镇东草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玉丰与朱兰女、李艳秋、李新正亲属关系的证明,并有户口本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饶阳县饶阳镇东草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淑媛只有李玉丰一个子女的证明,经本院调查,李淑媛还有一女李占菊,因此,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确认。
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13时许,在肃临线37KM+700M处,李玉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斜穿通过道路时与相对方向王跃亮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玉丰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玉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跃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石家庄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李玉丰生于1943年5月13日出生,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5年,赔偿金12881元×5年=64405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六个月,65266元÷2=326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淑媛102周岁,李淑媛有两个子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5年÷2=263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人李玉丰死亡,使其百岁老母经受老年丧子之痛,妻子和儿女失去家人之苦,因此,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64元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按照7人3天计算为宜,因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7人×3天=1345.4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合计为17472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跃亮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玉丰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按照规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跃亮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30%的责任。由于王跃亮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石家庄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被告石家庄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石家庄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4723.4-110000)×30%=19417.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媛、朱兰女、李秋艳、李新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417.02元;
二、原告李淑媛、朱兰女、李秋艳、李新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跃亮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王跃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占兵
书记员: 路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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