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珍
委托代理人王学伟,男,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简称盘锦市保险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珍与被告曹某某、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珍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伟,被告曹某某,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淑珍乘坐李长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李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曹某某应按齐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8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盘锦市保险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认定的证据,原告共有损失医疗费4,178.05元,急救费136.00元,误工费156.48元(按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78.24元×2天),护理费286.00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3.00元/天×2天×1人、),伙食补助费200.00元(2天×100.00元/天),合计人民币4,95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78.05元,急救费136.00元,误工费156.48元,护理费286.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4,95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君 人民陪审员 : 孙 富 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
书记员::杜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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