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珍
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李海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金雪静
原告李淑珍。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
原告李淑珍与被告李海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珍的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被告李海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珍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李淑珍与被告李海建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李海建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淑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海建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12天,维护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周由其女儿石悦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54天,标准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平均工资118元计算,维护6372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12526元(8081元×15.5年×10%),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089.03元。对原告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即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李淑珍按照20%责任比例自行负担1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李海建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29929.03元(32089.03元-160元-2000元)。被告李海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其还需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64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李海建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360元(2000元-64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珍各项损失共计29929.0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9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海建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360元。此款直接汇入李海建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卡号:62×××2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海建负担240元,原告李淑珍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珍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李淑珍与被告李海建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李海建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淑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海建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12天,维护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周由其女儿石悦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54天,标准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平均工资118元计算,维护6372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12526元(8081元×15.5年×10%),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酌情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089.03元。对原告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即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李淑珍按照20%责任比例自行负担1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李海建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29929.03元(32089.03元-160元-2000元)。被告李海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其还需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64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李海建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360元(2000元-64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珍各项损失共计29929.0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9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海建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360元。此款直接汇入李海建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卡号:62×××2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海建负担240元,原告李淑珍负担60元。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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