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琴,女,193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新(李淑琴女儿),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
被告:李岩,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铁路房产段工人,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李岩妻子),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客运段保洁员,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杏林南苑1号楼1、2号门市)。
负责人:吴群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无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琴与被告李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梦迪、韩明新,被告李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刘永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岩支付原告李淑琴医疗费263655.4元、伤残赔偿金59008.9元、护理费3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器械费1622.45元、衣物及手机损失2000元、复印费350元、眼镜损失费1891元,共计394673.8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全部费用;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岩驾驶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街华泰新城小区门前时,与在中山街华泰新城附近站点刚下车的原告李淑琴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李淑琴受伤入院抢救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81582.42元。此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淑琴负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李岩仅在原告李淑琴被送入中心医院抢救时支付了669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仅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现原告因家庭无力再承担继续住院治疗的费用而被迫出院。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李岩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原告举证后合法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原告与被告李岩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确定的比例分担。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其他理赔项目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进行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岩驾驶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街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峰小区门前时,与在中山街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淑琴相刮撞,造成原告李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岩驾驶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跟随120急救车前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此事故无现场。2017年4月27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淑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淑琴受伤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56天,诊断为:双侧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锁骨骨折、枕部皮肤裂伤、左侧肱骨干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左侧第5足跖骨骨折、高血压病、桥脑出血、肋骨骨折(左侧2-6)(右侧3、4、6),花费急救费、医药费共计265198.42元(包括被告李岩给原告垫付的入院押金5000元、抢救费16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李淑琴交纳10000元住院治疗费)。2017年11月27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淑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顶叶脑挫伤,桥脑出血,左锁骨、左肱骨干、左内外踝、左足第5跖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食管裂孔疝,与头、胸部及左侧上、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遗有左侧肢体不全瘫(肌力Ⅳ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应存在部分因果关系;2.李淑琴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顶叶脑挫伤,桥脑出血,同时伴有原发双基底节区、侧脑室体旁腔梗,行住院治疗后,现遗有左侧肢体不全瘫(肌力Ⅳ级),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应存在部分因果关系);3.李淑琴交通事故致双侧9根肋骨骨折并5处畸形愈合,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4.李淑琴交通事故致食管裂孔疝,行疝囊还纳膈肌修补术等治疗,目前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5.李淑琴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9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6.李淑琴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8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李淑琴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2017年4月14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出具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李淑琴住院期间需要两名家属陪护。2018年6月8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审查被鉴定人李淑琴住院期间两次手术及治疗用药情况,可以认定均与交通事故外伤有关,遵医嘱对症手术治疗及用药应视为合理。被告李岩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应被告李岩申请,我院下发通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派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7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一名鉴定人员张鹏岩出庭接受质询。通过被告李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询问,鉴定人员张鹏岩指出原告李淑琴原有疾病包括高血压、脑白质疏松,主动脉粥样硬化、右肺陈旧××灶四种疾病,原告李淑琴原有疾病的成因虽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其存在引发、诱发且加重了原告原有疾病,入院接受治疗期间,针对原告原有疾病的少数用药在时间和计量上均没有超出正常范围,视为其具有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问题,无需作出任何改动。被告李岩为此花费鉴定质询的相关费用1500元。被告李岩驾驶的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8年7月4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给本院出具佳大司监中心关于李淑琴鉴定情况说明。说明内容如下:关于李淑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顶叶脑挫伤,桥脑出血,同时伴有原发双基底节区、侧脑室体旁腔梗,行住院治疗后,现遗有左侧肢体不全瘫(肌力Ⅳ级),故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应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中的“部分因果关系”所占的比例进行说明。鉴于我国目前尚无现行有效的关于人体损伤伤病关系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标准,故鉴定人员无法依据“标准”客观评定参与度的具体比例,更不能主观臆测的提供意见,以避免影响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仅能依据损伤最终后果评定由原始疾病及交通事故性损伤共同承担。如非要提供主观参考性意见,则根据被鉴定人损伤前生活史及伤后体格检查结果,交通事故性损伤在本案中的可能参与度约为40-60%。本参考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李淑琴花费复印费349.5元。原告李淑琴主张器械费1622.45元,向本院提供了淘宝网订单信息以及原告李淑琴使用的相关照片。原告李淑琴主张衣物、手机损失2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购置发票及其他佐证材料。原告李淑琴主张眼镜损失1891元,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7月5日购置眼镜发票以及付款凭证。
又查明,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7年7月20日给被告李岩作出信字〔2017〕第001号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针对被告李岩对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佳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信访事项予以答复,答复如下: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调取了事故卷宗,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并经信访联席会议研究,认为你提出信访事项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的诉求事项不予支持。如果你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黑0803财保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岩所有,位于佳木斯市××区机务段社区,建筑面积33.72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东字第××);同时查封原告李淑琴提供担保,韩旭所有,位于佳木斯市(永红)北焦化社区,建筑面积67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郊字第××)号;以上查封期限均为三年(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原告李淑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由于原告李波琴与被告李岩同时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了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淑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岩承担75%的责任,原告李淑琴自负25%的责任。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李淑琴鉴定情况说明,给出参考性意见为交通事故性损伤在本案中的可能参与度为40-60%,故本院酌定原告李淑琴现遗有左侧肢体不全瘫,目前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伤残由原告李淑琴自负40%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原告李淑琴与被告李岩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根据原告李淑琴与被告李岩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对原告李淑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住院费、及被告李岩垫付的入院押金5000元、抢救费16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李淑琴交纳的10000元住院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265198.42元;2.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及医嘱并参照2017年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37869元(58569元年÷365天×56天×2人+58569元年÷365天×1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5600元(100元天×56天);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均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4500元(50元天×90天);5.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为168元(3元天×56天);6.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不同的3个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现遗有左侧肢体不全瘫应自负40%责任的实际情况并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为37052.1元〔54892元(27446元/年×5年×40%)×60%+1372.3元(27446元年×5年×1%)+2744.6元(27446元年×5年×2%)〕7.器械费,原告网购轮椅等器械系因本次事故后购买用于原告李淑琴康复治疗,经本院核实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为1622.45元,8.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000元;10.复印费349.5元,系原告复印相关病历等材料的正常支出费用,本院应予以认定;11.眼镜损失189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7月5日购置眼镜的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虽是后配的眼镜价格,但原告李淑琴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配戴眼镜,发生交通事故眼镜受到损坏,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及手机损失20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购置发票及其他佐证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岩为作用药合理性鉴定及专家质询共计花费3000元,因未能得到本院支持,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李岩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岩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869元、交通费168元、器械费1622.45元、伤残赔偿金370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眼镜损失1000元,计102711.55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合计92711.5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琴医疗费2551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500元、复印费349.5元,计265647.95元的75%,合计199235.96元;
三、原告李淑琴返还被告李岩垫付的入院押金5000元、抢救费1690元,计6690元。
四、驳回原告李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4710元,原告李淑琴自负157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李淑琴交纳3000元,被告李岩交纳300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5250元,原告李淑琴自负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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