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琴
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
鸡东县邮政局
赵建坤
吴迪
鸡西市新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张大海
原告李淑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邮政局。
负责人毛永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坤,鸡西市邮政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迪,该局人事薪酬管理员。
被告鸡西市新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淑琴诉被告鸡东县邮政局、鸡西市新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芳、被告鸡东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坤、吴迪、被告鸡西市新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东县邮政局辩称:1、原告李淑琴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1年8月自行提出辞职后,至今已有1年10个月时间,原告除向被告(用工单位)主张过加班工资以外,从未向用人单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提出过要求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3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在节假日加班的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如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生产任务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任何国家企业都有生产经营任务,邮政企业是以创造经济效益为主的经济实体,《劳动法》明确规定“按劳分配”原则,所以邮政企业所属网点下达生产任务指标是合理合法的。从原告工资表看,原告工资没有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原告薪酬也体现多劳多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员工工作压力大、任务多”不是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自行辞职,不是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鸡西市新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李淑琴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1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已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各项保险,工资已发放到位。2011年8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辞职报告,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原告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节假日加班,被告已根据用工单位出勤记录向其支付了加班费。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本人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诉求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李淑琴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李淑琴称其于2000年4月至2011年8月一直在被告鸡东县邮政局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鸡东县邮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是在2000年4月份到被告鸡东县邮政局处工作,故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鸡东县邮政局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什么时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鸡东县邮政局支付加班费、补偿金、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鸡西市新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提出辞职报告,其要求被告鸡西市新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要求鸡西市新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鸡东县邮政局和被告鸡西市新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距原告辞职时间不超过一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淑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李淑琴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李淑琴称其于2000年4月至2011年8月一直在被告鸡东县邮政局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鸡东县邮政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是在2000年4月份到被告鸡东县邮政局处工作,故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鸡东县邮政局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及什么时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鸡东县邮政局支付加班费、补偿金、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鸡西市新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提出辞职报告,其要求被告鸡西市新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要求鸡西市新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鸡东县邮政局和被告鸡西市新天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距原告辞职时间不超过一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淑琴承担。
审判长:梁晓云
审判员:刘玉梅
审判员:李东梅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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