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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红、申屠鑫倩与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淑红,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申屠鑫倩,女,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宫明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红、申屠鑫倩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鑫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黄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合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91,925.74元(按照69%责任比例计算)、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
  原告李淑红、申屠鑫倩分别系受害人申屠仁木的妻子、女儿。位于本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XX号被告场所内的室外景观水池日常由上海秋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溪公司)进行维护,申屠仁木系秋溪公司的员工,案外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3日,申屠仁木与陈某某一同对该景观进行养护时,由于陈某某未确认水池内无人即合闸,致在水池中的申屠仁木触电身亡。事故后经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的电气安全性能进行检查,设备及安装均不合规。陈某某经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刑初1307号刑事判决认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接受相应刑事处罚。
  两原告认为,申屠仁木死亡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与陈某某共同侵权所致,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其一,被告作为事故设备的所有人,其提供设备存在瑕疵;其二,在申屠仁木检查时,被告未设置警示施工的标示牌、未派专人对提供景观池设备电源的配电箱进行看护、未在断电后及时卸下保险丝,其作为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其三,被告将喷水泵的维修交由不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秋溪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综上,被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与陈某某系按份责任,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其分别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9%与31%。据此,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同时补充以下事实:被告场所内景观池喷水设备由秋溪公司提供并进行安装,同时该设备的日常管理、养护也由秋溪公司承担,受害人申屠仁木作为秋溪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设备维护中遇难后,直接侵权人陈某某已向其赔偿了全部损失,双方达成和解。现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其虽系景观设备的所有人,但喷水泵及附属设施由秋溪公司提供并安装,被告对设备未作任何变动,现秋溪公司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未按照严格规程安装导致触电事故,存在过错,该公司是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之一;第二,在设备维修施工过程中,设立相应警示标识的主体当是施工单位而非业主;对于需由业主派专人看护水池、电箱作业及断电后卸下保险丝,该义务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当属施工人员的安全措施,与业主无关,故不构成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第三,即便法院认定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系在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补充责任,非连带责任,只有在陈某某与秋溪公司无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该被告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现两原告与陈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获赔相应损失,鉴于损失填平原则,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根据证据显示,申屠仁木系酒后作业,本身存在高度风险,而其在没有和陈某某沟通及确认复闸情况下,便径行进入景观池行为,亦可能因饮酒而对于危险的判断能力下降,故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一、两原告系申屠仁木的妻子、女儿;
  二、被告与秋溪公司签订《2019年静安区南片公共绿地景观水池维护合同》(以下简称《维护合同》),约定被告管理的静安区南片公共绿地景观水池由秋溪公司日常维护,景观水池范围包括被告场所内景观水池;维护内容包括上述景观水池更换水泵;被告提供水泵运行用电;
  三、案外人陈某某系秋溪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仁木系该公司员工,负责被告场所内景观水池养护。2019年8月3日,申屠仁木在养护时发现上述景观池水带电,遂通知陈某某到现场处置。两人首先拉闸断电后作业,之后陈某某在未确认景观池内无人的情况下合闸,致申屠仁木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四、陈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刑事案件处理期间,两原告与陈某某妻子陈燕芬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元)”,第五条载明“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赔偿后,甲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不再追究陈某某及上海秋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若甲方事后需追究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中心相关责任,乙方予以配合”;
  五、上海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对由秋溪公司施工的事故现场电气设备的电气安全性能于2019年8月6日和7日检测后出具现场检测分析报告书:原因分析(物的不安全状态)——喷水泵绝缘性能不符合标准且作为I类电气设备外壳未有效接地,导致外壳电压近220V;喷水泵配电线路未采用剩余电流保护,导致事故发生时无法自动切断电源;喷水泵未被有效隔开,使得人员容易触及;结论——在喷水泵通电的情况下,人员在喷水池内接近喷水泵作业,有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可能;
  六、申屠仁木死亡可依法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891,925.74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申屠仁木是否饮酒后作业。
  被告依据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证明其主张,201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中载明:“答:……我在给申屠仁木做人工呼吸时,发现他从嘴里发出来酒气,我再打了120叫了救护车……”,原告对于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陈某某陈述,无法证明申屠仁木饮酒的事实。双方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根据其中内容,除前述摘录部分外,当日讯问笔录中还载有:“答:2019年8月3日上午7时许,我接到我公司外派的清洁工申屠仁木的电话,说他在武定路XXX弄XXX号的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中心的室外景观水池做养护时,发现水池里的水带电,让我过来看一下……和申屠仁木碰头之后,我就和申屠仁木一起到绿化管理中心办公室大楼一楼楼梯下面控制景观水池水泵及喷泉的配电箱处……我对申屠仁木说过由我来检查一下水泵不运转的原因,申屠仁木见我拉下电闸断电后,就独自往外走了……”“问:申屠仁木和你见面时,他的思路和思维是否清晰?答:都清晰正常的”、“答:……再说配电箱在大楼里面,根本看不到的室外景观水池的情况……”。本院认为,第一,结合笔录中陈某某陈述内容,申屠仁木在清洁水池时发现漏电情况,并对该情况进行汇报,后与陈某某一同前往电箱处,其对危险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表明其具备正常人的判断能力。第二,就申屠仁木进入水池前是否和陈某某进行沟通,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对危险的预判能力,况且其在看到电闸拉下后才离开进入水池,同时考虑地形情况,两人均在对方视线盲区内,即便未进行二次确认,虽说缺乏一定思考,存在疏忽,但也符合一般人行为。第三,虽然讯问笔录中陈某某陈述申屠仁木口中存在酒气,但此仅系陈某某单方陈述,其随后又表示申屠仁木的思路与意识均为清晰。现没有相关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尸检报告中亦未提及相关内容,在没有客观证据表明申屠仁木曾经饮酒的情况下,无法根据致害人的单方陈述作出对受害人的不利推断。综上,本院对于申屠仁木系酒后作业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陈某某所支付的1,350,000元中是否含有损失以外的补偿性钱款。
  两原告就其主张赔偿金包含民事赔偿款与刑事谅解金两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认为其获赔金额由100万元、30万元、5万元构成,虽未对具体钱款划分予以明确,但金额进行过划分系代表包含民事赔偿金与刑事谅解金两部分,且陈某某赔偿的金额应仅限于其应承担的31%责任限额内,即便超出原告的损失,也系自愿给付的谅解金,同时陈某某表示愿意配合两原告追究本案被告的责任,恰恰表明陈某某亦认为被告存在责任,故135万元并非全部为民事赔偿金。被告不认同原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协议内容,其中对于赔偿款包含的具体名目予以明确的不完全式列举,应认为该款项存在特定赔偿项目的指向性;第二,协议虽分三笔不同金额的款项支付,但从内容来看,分三期应系不同支付时间、方式及对两原告义务进行约束的约定,同时全部协议中并未有内容提及刑事谅解金,亦未有说明不同金额款项存在特殊指向性;第三,协议中虽然涉及陈某某需要配合原告追究静安绿化中心的责任的约定,但责任如何承担应由各方当事人自行自愿协商,或在法律规定下由司法机关确定,而非根据个人意愿,亦无法在双方协议中对于第三方责任予以框定。综上,在两原告对于其曾与对方进行口头协商,并划分过赔偿名目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已获得的赔偿款包含按责任赔偿外补偿金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解协议书中的135万元应以协议字面意思为限,即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有过错;二,两原告的损失是否已全部获偿。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原告主张被告的过错在于被告作为业主,未能保障设备安全性;在施工人员进行设备维护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秋溪公司施工喷水泵电气设备。本院认为:
  就第一个过错。从申屠仁木作业的景观池内电气设备检测报告可见,由于池中的喷水泵绝缘性能不达标,喷水泵安装存在不安全状态,而使得喷水泵通电时,在喷水泵附近作业的人员,有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可能。据此,被告场所内景观池中电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所有人,就该安全隐患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应该注意到的是,上述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气设备系由秋溪公司提供并安装,日常维护也由秋溪公司承担,电气设备的安全性能及正常运作由秋溪公司向被告保证,在因该设备或安装的不安全性所致损害后果发生,受害人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时,可由被告先行承担所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赔偿相应损失,同时被告则享有向秋溪公司主张承担合同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本案的情况是由于电气设备故障,秋溪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检修时,由于作业人员操作失当和设备安全性能瑕疵,发生触电致死事故,上述秋溪公司工作人员相对于被告而言,并非不特定第三人,其属于代表秋溪公司履行《维护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不负有对合同相对方秋溪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安装的安全性保障义务。两原告主张被告未保障电气设备安全性,存在过错,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就第二个过错。首先,关于设立警示标识。业主在特定区域设立警示标识,基于其对于不特定第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警示目的在于防范可能发生的危险,在本案事实状态下,申屠仁木对于业主而言不属于不特定第三人,在此不再赘述。而特定条件下如施工作业时的警示标识,通常设立警示牌的主体应当为施工人员,警示的目的在于警示对施工不知情的不特定多数人,而非施工人员自身,施工人员的风险意识,来自于其本身对所从事职业的认识,来自于用人单位日常的安全教育。故在施工作业的特定环境下,申屠仁木也不属于第三人,不属于被告设立警示标识保障的主体。其次,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受害人等作业时应采取派专人对提供景观池设备电源的配电箱进行看护、在断电后及时卸下保险丝等保障措施,保障施工人员安全,但上述涉及维护作业时的安全保障措施,均属专业作业人员操作范畴,《养护合同》中没有关于由业主派专人看守电箱、协助作业的约定,现实常规作业中亦无此操作惯例,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作业协作方面的安全保障缺失的过错,亦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选任问题。两原告所主张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范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为依据,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被告委托秋溪公司所进行的水池养护、水质治理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安装维护显然不属于前述建筑活动。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被告存在选任过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两原告主张被告的过错均不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原告已从被告陈某某处获赔损失,是否填平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
  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填平,通常考虑两个条件:其一为损失的数额在填补之前是否确定;其二是通过填补至填平,使权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消失。本案中,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解协议书中两原告已经获赔钱款应理解为陈某某赔偿两原告的损失,项目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均涵盖其中,同时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以上损失均已实际发生,并处于确定的状态。协议双方就两原告损失项目的赔偿金额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表明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按协商结果已获得赔偿,即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在损失金额予以明确的前提下,如果赔偿义务人认为自己承担的系按份责任,那双方对于责任比例与赔偿金额,也应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现未有相关表述,不符合常理,同时结合前文对于赔偿款中是否包含刑事谅解金的认定,两原告认为陈某某支付的赔偿款系属于其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鉴于损失填平原则,两原告在已经获赔的前提下,不能再行要求被告进行重复赔偿。
  综上分析,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淑红、申屠鑫倩要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中心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739.10元,减半收取6,869.55元,由原告李淑红、申屠鑫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张佳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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