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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红、路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红,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亚春,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火凤凰康复仪总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李淑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6日以私人名义向上诉人借款17000元,用以购买货物,有被告打的欠据为证。在此之前,上诉人分期向隆力奇公司打款,总共17000元,用来购买隆力奇公司的点位,在庭审时,被上诉人说上诉人两次给隆力奇公司打款与事实不符,现上诉人有汇款收据为证。因此是两笔相同数目17000元的款额,总共34000元。本案与(2017)黑0881民初653号卷的17000元是两件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路亚春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存在,我从未借过上诉人的钱,也没有给她打过欠据,此款17000元的借据是上诉人用上诉人丈夫李守权购买隆力奇17000元的点位。经上面领导答应上诉人点位串到王永双上面,2012年1月16日上诉人来到我家,当时王金芝在场,上诉人说我后补14000元的借的,万一公司不给我17000的点位,你们给我出借据。当时我给富锦隆力奇店高玉璞老师说:上诉人之前存的���李守权名存的最小点3000元,见大家都是存的17000元,怕赚不到钱又第二次借款补14000元,就是为了加在王永双上头,现在不放心请示上面。上面同意我给打的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李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欠款1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了解隆力奇营销模式后开始参与并以其丈夫李守权名义交纳“点位”费17000元,由原告将17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提供的隆力奇徐晓平账户内。2012年10月19日,李淑红代其丈夫李守权与被告路亚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隆力奇17000元“点位”转给被告,其中“点位”转让费10000元,剩余7000元为货物由被告帮原告售货。2012年1年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款17000元系隆力奇“点位”转让款,该款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李淑红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借款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事实有(2017)黑0881民初653号庭审笔录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元,由原告李淑红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举示了汇款凭证三份,意在证明向徐小平汇款是在隆力奇办的会员。上述证据系银行的汇款凭证,并加盖有银行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淑红因与被上诉人路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红、被上诉人路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时举示了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但该欠据上明确标明系隆力奇货款,货到将条收回,无法体现是借贷法律关系。同时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三份汇款凭证,意在证明本案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与向徐小平汇款在隆力奇办会员是两笔款项。但从上诉人提供的最后一笔汇款的时间看与出具的欠据的时间相同,且欠据中明确标明系隆力奇货款。而上诉人主张是两笔款项,其并未提供交付案涉款项的证据,其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是两笔款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淑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李淑红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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