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淑艳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艳
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磊
董某某

原告李淑艳,乘务员。
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市龙泉路11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柏林南区25栋3单元203。
负责人杨永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
被告董某某,农民。
原告李淑艳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艳及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李学玲,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被告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乘坐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董某某系被告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鸿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鸿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可按每日20元计算3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可按每日50元计算3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淑艳的损失有医疗费6638.89元、误工费16181.16元、护理费45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保全费1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170.7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88.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811.88元,共计29900.77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艳剩余损失1270元。
三、原告李淑艳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和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乘坐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董某某系被告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鸿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鸿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可按每日20元计算3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可按每日50元计算3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淑艳的损失有医疗费6638.89元、误工费16181.16元、护理费45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保全费1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170.7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88.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811.88元,共计29900.77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艳剩余损失1270元。
三、原告李淑艳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和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