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芝,女,1961年8月3日出生,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梅,该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朱守良,该局工伤科科员第三人河北省隆化县第一中学,地址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马天升,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丁福成,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满族,该校办公室主任、工会主席,住隆化县。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501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启国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李淑芝诉称,原告李淑芝之夫张启国系第三人隆化县第一中学教师,2017年9月26日校内课间操时间,在学校的活动室打乒乓球中突发疾病死亡在学校内。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7日申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诉决定书认定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认定错误;决定是在没有全面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子认定或视同工伤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第三人第一中学是特殊的事业单位,张启国系第三人的教师,事发时是课间操时间,是在学校的活动室进行乒乓球训练,符合学校的有关规定;作为脑力劳动者,张启国和其他老师、学生一样,需要进行课间活动,也符合全民健身的要求。学校课间操时间在工作时间之内,学校活动室是工作岗位的延伸。因此,被诉决定机械地认定张启国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视同工伤明显不当。二、被诉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启国是学校教职工文体运动协会组织成员,兼任学校乒乓球协会秘书长,每年都参与组织和参加学校的乒乓球训练和比赛。事发时是在组织和参加乒乓球训练,为学校元旦例行比赛做训练备战,属于履行学校兼任职务乒乓球协会秘书长的职责,其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兼任岗位上。对于这一情节,第三人及被告均未引起重视,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和分析认定,属于事实上的重大遗漏。由此造成了被诉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张启国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岗位职责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501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李淑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隆化县一中教工活动室管理制度,证明张启国在课间操时间在活动室打乒乓球是学校允许的;2、教职工文体运动协会组织,证明张启国在学校工会组织的乒乓球协会中任秘书长职务,事发时是在履行其职责;3、2017年元旦活动通知,证明张启国每年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张启国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称:张启国在2017年9月26日9点45分左右,大课间休息时在学校的活动室,打乒乓球期间突发疾病,后因治无效死亡。张启国打乒乓球不是其工作岗位,大课间休息,不属于工作时间。二、原告主张张启国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张启国是在履行职责,现原告在诉状中称张启国是文体运动协会成员,乒乓协会秘书长,也能说明其课间打乒乓球是履行其相关职责。故原告主张张启国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申请,被告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启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501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提出申请;2、[2017]08250168号补正告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2017]08250168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张启国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证明张启国突发疾病死亡;5、劳动合同书,证明张启国是隆化县第一中学教师,用工主体合法;6、祝雅琴、王臣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王臣的通话记录,证明张启国在大课间打乒乓球时发病;7、作息时间表,证明其发病时间是大课间;8、现场等相关照片,证明发病地点是活动室。第三人河北省隆化县第一中学述称,我单位是半封闭管理的学校,教师是在8点10分上班,11点30下班。学校根据相关规定积极主张在校教师和学生参加体育锻炼,我校也安排了特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张启国经常进行乒乓球锻炼,张启国当日锻炼的时间是在学校允许的时间范围内的。我校在元旦的时候都举行各项活动包括乒乓球比赛,这项活动已经组织了4-5年。张启国是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的活动,是否能认定为工作时间请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河北省隆化县第一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受伤时间详细经过中遗漏了组织老师参加学校训练的情节,是在履行乒乓球协会秘书长的职责。2-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的职责为教师。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实二位证人是张启国组织的,张启国是在履行乒乓球协会秘书长的职责。证明目的中在大课间不予认可,而是在课间操的时间。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启国死亡的地点是在活动室。1-8号证据无法证明张启国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在申请时未出示这些证据,且与张启国本次在课间打乒乓球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我校最近几年都会在元旦放假前一天举行活动,通知会在元旦前2-3周下发,因此老师会在平时就进行练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8号证据、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芝系死者张启国之妻,张启国系第三人河北省隆化县第一中学教师。2017年9月26日上午课间操期间,张启国在学校院内实验楼一楼活动室与王臣、祝雅琴打乒乓球,各对打一局后张启国在旁边休息时,突发疾病经120抢救无效后死亡。2017年10月16日第三人河北省隆化县第一中学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张启国的工伤认定,2017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2017]08250168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补正1、通话记录;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17年11月28日被告受理了张启国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12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501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启国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淑芝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省隆化县第一中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芝的委托代理人高殿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梅、朱守良,第三人河北省隆化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丁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教师、学生属于高强度脑力活动,根据国家规定学校设置了课间操时间,因此学校课间操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吃饭、喝水、上厕所或工间休息等是必然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应当包括职工为满足正常的生理需要的场所和空间。张启国作为一名教师,在课间操时间在学校活动室与同事打乒乓球后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2501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