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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花、徐某某与马某某、姚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二原告李淑花、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二原告李淑花、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男,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29岁,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姚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负责人李福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梁,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文,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淑花、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姚成、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姚成、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黑1282民初1341号一案件并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花、徐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刚、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姚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花、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李淑花医疗费12,332.65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误工费24,3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1,2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43.00元,鉴定费4,1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徐某某医疗费3,343.52元,误工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乘座徐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十二道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黑XX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丈夫徐某某两人受伤的后果,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公交认字[2016]2016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淑花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投保。事发后,原告入住肇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6天,后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李淑花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淑花现已治愈出院。原告徐某某在肇东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8天现已出院。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姚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请事实的认可。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认原告李淑花、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淑花、徐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李淑花主张误工费24,330.00元、交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李淑花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交通费票据,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同意按2017年城镇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李淑花误工费22,018.00元,交通费108.00元,是被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故支持原告李淑花误工费22,018.00元,交通费108.00元,其余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淑花主张营养费9,000.00元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本案营养费的标准不能过高。现被告同意每天给付营养费50.00元,计4,500.00元,是被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故支持原告营养费4,500.00元,其余营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淑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花受害人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给原告家庭正常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填补、抚慰和惩罚等功能,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予原告3,000.00元的经济补偿以作精神安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支持3,000.00元,其余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辩称,不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本案受害者因侵权人的侵害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为了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原告受害者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时也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这一鉴定费用归根到底是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者合理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由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述条款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但是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交强险是法定险,从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定约的目的,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能够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此类诉讼的提起,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该约定对受害者没有任何的约束。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方系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原告方即交通事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淑花医疗费12,332.65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误工费22,018.00元、交通费108.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11,2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徐某某医疗费3,343.52元、误工费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总合计87,631.17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69,655.00元,其余17,976.17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70%,即12,583.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5,392.85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
二、原告李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00元,减半收取计1,080.00元,鉴定费4,100.00元,合计5,180.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马某某、姚成共同负担5,028.00元,由原告李淑花负担152.00元,原告徐某某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马某某、姚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志勋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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